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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肖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肖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3民初13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高安市瑞州中路。法定代表人:陈琳,该行行长。被告:肖某,男,住高安市,已死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被告肖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在我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91.82元,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2.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作、生活需要,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申请信用额10000元,期间被告肖某进行信用卡消费透支使用,透支逾期9期仍未能归还在我行透支的信用卡款项,造成该信用卡透支付款逾期形成不良。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所欠我行到期信用卡透支付款的本息,我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肖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所欠我行信用卡透支付款的本息,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确保国家信用资金不受侵害,至此,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9月23日,高安市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证明肖某死亡,被告肖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肖某的遗产继承人及遗产继承情况,因此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