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史云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云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云龙,住抚顺市东洲区。2003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2月23日刑满被释放;2015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6年10月8日刑满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云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辽0403刑初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史云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云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史云龙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史云龙撤回上诉。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3刑初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忠翠审判员 陈征南审判员 李依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令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