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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玉与张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张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463号原告:赵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胜杰,男。原告赵玉与被告张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张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胜杰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72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止,共24个月),本息合计2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4日,被告张胜杰与其儿子张某、儿媳丁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24日之前的利息已结算完毕,2016年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承诺给付,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张胜杰辩称,2012年9月24日借款的事属实,之后是否还钱、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不清楚,现在没有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张胜杰与张某、丁某共同向赵玉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3月24日,经结算,张某将之前的利息结清,并与赵玉约定自2015年3月24日开始,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止,张胜杰、张某、丁某尚欠赵玉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200元(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20000元×1.5%×24个月=7200元)。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胜杰、张某、丁某为赵玉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胜杰与张某、丁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借款的义务,故赵玉要求张胜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玉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张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玉借款利息7200元,2017年3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张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