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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迈沁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与上海晨熙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迈沁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上海晨熙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064号原告:上海迈沁机械刀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晨熙印务有限公司。原告上海迈沁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晨熙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颜轶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迈沁机械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4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刀片。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交付被告货物价值4000元,于2015年5月8日交付被告货物价值2700元、磨刀服务价值240元,原告并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4000元、2940元,合计6940元,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上海晨熙印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查询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两份发票已经认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晨熙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迈沁机械刀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上海晨熙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建波审 判 员  申 智人民陪审员  沈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