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冯全英冯朝琼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福,冯全英,冯朝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4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福,男,1966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冯全英,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2011年7月2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朝琼,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福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冯朝琼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冯全英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福、冯全英、冯朝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刘世福在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的家中,通过购置假印章、刻章工具和制证材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并先后邀约被告人冯全英、冯朝琼帮助其张贴办假证的广告、联系客户、接受客户资料、送达伪造的证件以及收款等事项。刘世福按照冯全英、冯朝琼所联系客户的办证数量、种类给其提成,并为二人提供了用于联系客户的电话号码。经查:一、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冯朝琼应买证人陈某某电话要求,以300元的价格为陈某某办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一本并交付。2016年7月12日,该证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二、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冯全英应买证人牛某某电话要求,以300元的价格为牛某某办理广西大学行健文理学院毕业证书一本并交付。2016年7月6日,该证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同日,公安机关从冯全英处扣押广西大学行健文理学院印章一枚。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刘世福住处提取的重庆交通大学印章、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局印章、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印章及上述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广西大学行健文理学院毕业证书均系伪造。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世福住处查获伪造的印章3442枚,自制的印章130枚,同时扣押了树脂板、钢印机、切卡机等制假工具。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冯全英、冯朝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刘世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冯全英、冯朝琼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世福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朝琼明知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全英明知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世福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世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冯全英、冯朝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冯全英、冯朝琼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世福辩其没有制作伪造的印证、证件;没有邀约冯全英、冯朝琼为其张贴广告;扣押的广西大学行健文理学院毕业证书、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均不是在其住处查获。并否认其指控的罪名。被告人冯全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刘世福不是“掰子”。被告人冯朝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刘世福不是“掰子”。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刘世福在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的家中,通过购置假印章、刻章工具和制证材料,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证件、印章,并先后邀约被告人冯全英、冯朝琼帮助其张贴办假证的广告、联系客户、接受客户资料、送达伪造的证件以及收款等事项。刘世福按照冯全英、冯朝琼所联系客户的办证数量、种类给其提成。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冯朝琼在重庆市渝北区XX轻轨站将一本伪造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2.2016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冯全英在在重庆市渝北区XX公交站附近将一本伪造的广西大学行健文理学院毕业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某。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刘世福家中提取的重庆交通大学印章、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局印章、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印章均系伪造。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世福家中查获印章3442枚,自制的印章130枚,同时扣押了树脂板、钢印机、切卡机等制假工具。2016年7月6日,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XX银行附近将正在张贴办假证广告的被告人冯全英、冯朝琼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刘世福被捉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世福、冯全英、冯朝琼到案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冯全英前科情况。4、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冯全英、冯朝琼包内及家中提取并扣押毕业证、离婚证等物品情况;从牛某某、陈某某、尹某某处提取、扣押疑似假证件情况。5、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24日早上,其在渝北区两路农贸市场买了菜走到横街附近看见有个办证的小广告,就打了电话问能不能办一个假的毕业证,广西大学行健文理学院,工商管理专业。对方说可以,要300元,后在渝北XX轻轨站附近将照片、学校名字等资料寄给了冯全英,并支付了100元订金。6月26日晚上22时许,牛某某在渝北区XX公园拿到了假证,并支付了冯全英(经辨认)200元。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15日13时许,其在路边看见一个办证的电话号码,于是就联系81364475的办假证电话,陈某某想办一个房产证,对方说500元,后讲成300元,后陈某某将资料在渝北区XX附近将资料交给了冯朝琼(经辨认),并支付了50元订金,互相加了微信,方便联系。第二天,陈某某在XX轻轨站拿到了假证,并支付了剩余的250元。办的这个假房产证编号00783699,发证机关是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权利人是陈某某。7、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11日,其兄弟媳妇张某某办假证,并加了对方微信“二姐”,后对方就给张某某办理了一个个人资信证明,第二天20时许,张某某和尹某某一起在XX轻轨站附近拿到了证明。张某某觉得可以,就通过微信支付了冯朝琼(经辨认)350元。张某某说先支付了50元的订金。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份,其在江北区XX看见一个办假证的广告,刘某某联系对方,说要办理一个残疾证,对方说要50元,并要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大约3、4天的时候,对方通过电话联系刘某某在大石坝的人行天桥见面,刘某某将资料及50元订金给了对方,对方让刘某某到XX灯饰后面拿证。9、证人欧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28日,其在渝北两路XX小学附近的一个巷子里看见办假证的电话,欧某某电话联系对方说办理一个驾驶证。后双方约在XX轻轨站附近见面,欧某某将本人的照片、身份信息等交给了冯全英(经辨认),并支付了100元订金。第二天晚上,欧某某在回兴拿到了假证,并支付了剩余的250元。1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5日16时许,其在北碚区看到一个办假证的电话,就打电话说想办一个假的岗位证书,对方说要150元,并加了她的微信,微信名为二姐,何某某通过微信将身份信息、照片等资料传给她。并转了30元钱。当天晚上10时许,对方将做好的假证发给了何某某,但上面没有钢印。11、微信、QQ聊天记录,证明何某某将办证资料通过微信方式发给微信号“二姐”,冯朝琼、冯全英使用的手机提取的聊天情况。12、鉴定书,证明学生为“牛某某”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中的广西大学行健文理学院公章印文、钢印印文与广西大学行健文理学院提供的不是同一枚印章、钢印所盖印。在刘世福家中查获的“重庆交通大学”印章、“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印章、“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局”印章均为伪造的。在陈某某处提取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上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专用章、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骑缝章是在刘世福处提取的该两枚上所盖印,且与在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提取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1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明在何某、雷某处扣押毕业证书。1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底的时候,冯朝琼(经辨认)给了彭某某一个办假证的单子,说有事情和她联系就打上面的电话号码,冯朝琼有两个电话。15、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年底,其看见一个办假证的QQ号是2502379531,找他办了一个假文凭,花了300元2016年6月份又找他办了一个假文凭,用QQ钱包转了他200元的红包。1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4日10时许,在渝北区两路的一个墙壁上看到一个办假证的电话,加了对方的微信“杨英雄”,让对方给胡某办了一个假的房产证,支付了100元的订金。7月6日凌晨1时许,胡某和对方见面,一个男的骑的摩托车,带了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女的就把办好的假证给了胡某。胡某支付了剩余的180元。对方还有个电话。17、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渝北区两路街上看到一个办假证的广告,联系对方花了100元办了一个高中毕业证。18、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的一天上午8时许,其联系渝北区XX菜市场附近一个墙上看到了办理假证的广告上的电话,后其在渝北区XX中心的靠近加油站的门口将一张照片交给冯全英(经辨认)。10时许,就拿到了假的高中毕业证。何某支付了冯全英200元。19、证人刘某(刘世福儿子)的证言,证明其卧室内的两本高中毕业证,其中一本毕业证是假的,因为上面的信息不对,虽然照片和名字是刘某本人。20、证人余某某(刘世福妻子)的证言,证明其家中被搜到的假的印证和制作印证的工具是刘世福的,一部分是他从一个叫“刘显付”那里买的,还有一部分是刘世福自己制作的。余某某还提醒过刘世福不要做。刘世福制作公章的流程不知道,只看见他用铅笔在一个圆形的东西上画来画去,画完之后在毕业证书之类的本本上盖一下。21、被告人刘世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外面有人叫刘世福为“老冯”。其从2014年3月左右,开始帮人做假证,通过在墙上写办证的广告,预留电话号码,需要办证的人看到办证广告,需要办证的就会打电话,对方支付一部分订金,刘世福把假证做好后就送给客户。刘世福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的家中制作假证。先用事先准备好空白的证件,按照客户的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加盖相应的假公章,假公章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其在一个姓张的南川籍男子处购买的,一部分公章是自己做的。先是把公章的字用电脑打在硫酸纸上,然后把硫酸纸贴在树脂板上,用日光灯烘烤、曝光硫酸纸,使树脂板溶解后形成公章图案。刘世福曾经帮冯全英(经辨认)制作过假证。22、被告人冯全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其在渝北耍的时候,认识了个叫“掰子”的男子,对方自称姓“冯”。“掰子”说他在做假证。2016年3月份的时候,“掰子”就让冯全英帮他打广告、拉业务,并承诺给冯全英好处费。2016年7月6日,民警在其身上提取的假证、印章是“掰子”在重庆市渝北区给冯全英的,“掰子”让冯全英发快递。手机卡和名片也是“掰子”给的,办证刻章名片正面写有王丽,“掰子”大约一个月前把手机号码和名片给冯全英的,让冯全英去打办假证的广告,有人联系的话,冯全英就问“掰子”能不能办,如果“掰子”能办就把办证人的电话给“掰子”,然后“掰子”和对方谈具体的细节。“掰子”会给冯全英好处费。一般办假证的人直接把相片、信息给“掰子”,如果办证的人要见面,冯全英将资料收后转给“掰子”。2016年6月份的一天,有个女的说要办个大学毕业证,“掰子”说能做,但要多加200元钱,要400元钱。对方将写有“牛某某”的字条和订金100元在渝北区XX轻轨站交给了冯全英。“掰子”给了冯全英20元好处费。过了一两天,“掰子”把证做好了交给冯全英,冯全英到XX公园把假证交给了牛某某,牛某某给了剩余的300元钱,过了几天,冯全英将300元给了“掰子”,“掰子”又给了冯全英10元好处费。冯全英共参与办理了7、8个左右的假证,共获得了100来元的好处费。23、被告人冯朝琼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底,其通过堂妹冯全英认识了一个叫“掰子”的男子,其帮“掰子”贴办假证的广告,其负责两个号码,贴好办假证的广告后,需要办假证的人就会和冯朝琼联系,部分假证冯朝琼直接给对方说多少钱,如果不知道的就会让对方和“掰子”联系,办证成功后,冯朝琼就可以从中提成。电话卡是“掰子”去办的,但钱是冯朝琼出的,所以电话卡一直是冯朝琼在用。其微信名叫二姐,微信号是手机号码。冯朝琼手机存了“掰子”的电话,“老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福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冯全英明知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而贩卖,其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冯朝琼明知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而贩卖,其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刘世福、冯全英的共同犯罪中,刘世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冯全英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在刘世福、冯朝琼的共同犯罪中,刘世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冯朝琼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冯全英、冯朝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刘世福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冯全英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冯朝琼手机预留的“掰子”的电话号码与刘世福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侦查机关从冯全英手机提取的聊天记录中对方显示的制作假证的电话号码也能与刘世福使用的电话号码相一致,且刘世福供述其为冯全英办过假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冯全英、冯朝琼供述的“掰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刘世福。故刘世福、冯全英、冯朝琼的相关辩称不能成立。被告人刘世福在侦查机关接受第一次、第二次讯问时,均供述其通过在墙上写办假证的广告,预留电话号码,按照客户的要求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号的家中制作假证,与被告人冯全英、冯朝琼关于其受“掰子”之意贴办假证的广告,并由“掰子”制作假证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同时,证人刘某某证实通过电话办理了假证,与刘世福供述其办假证预留了电话号码相吻合。且经鉴定证明在陈某某处提取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上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专用章、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骑缝章是在刘世福处提取的该两枚上所盖印。上述证据能证实刘世福伪造、买卖证件、印章的事实。故对刘世福提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世福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0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全英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冯朝琼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10日内缴纳)。四、对查获的毕业证、房地产权证、制假工具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亚君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