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高炳生、袁惠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炳生,袁惠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074号原告:江苏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二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沈国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炳生,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袁惠丽,女,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诉被告高炳生、袁惠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磊、被告高炳生、袁惠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5448元,并承担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国连与被告高炳生系朋友关系。被告高炳生因承建工程请求原告与案外人泊头市涛涛租赁站(以下简称涛涛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后因合同中产生纠纷,涛涛租赁站起诉了原告,并造成了原告损失。被告高炳生承诺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分别于200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0000元、2007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355448元、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440000元,合计805448元。原告认为,被告出具借条时原被告之间的赔偿法律关系终结,重新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高炳生、袁惠丽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该笔款项是被告高炳生在担任原告项目经理时为原告的工程支付的租金,该行为是被告高炳生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袁惠丽对于该笔款项不清楚,且被告高炳生也没有把钱拿回家用于生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定如下:为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数额的情况,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7月27日被告高炳生向沈国庆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高炳生向沈国庆借款10000元,该笔款项系由沈国庆代表恒信公司出借;2、2007年4月11日被告高炳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高炳生向原告借款355448元;3、2007年5月10日被告高炳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高炳生向原告借款440000元。被告高炳生、袁惠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是涛涛租赁站业主刘涛起诉原告的案件中原告请律师的费用,原告与涛涛租赁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欺骗被告说财务做账需要被告出具借条,故被告就出具了2006年7月27日的借条,事实上被告并未拿到该10000元。证据2、证据3上的款项均是原告支付给涛涛租赁站的租金,被告均未拿到该笔款项,该些借条均是原告要做账要求被告出具的,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为高炳生本人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为进一步证明三份借条的形成情况,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泊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沧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财产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支付了涛涛租赁站租赁费322446.35元及损坏租赁物赔偿费8259元,并支付一审诉讼费和保全费9801元、二审诉讼费14942元,合计355448元,此款即为2007年4月11日借条中的款项的来源;2、原告与涛涛租赁站于2007年5月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另行支付涛涛租赁站租赁费440000元,此款即为2007年5月10日借条中款项的来源;3、被告高炳生于2006年12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高炳生因承揽北京上河美墅会所工程请求原告与涛涛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导致涛涛租赁站起诉原告,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高炳生愿意全部赔偿。2007年时,原告与高炳生就诉讼产生的损失进行结算,高炳生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以此确定被告的赔偿义务。被告高炳生、袁惠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是原告与涛涛租赁站之间因签订租赁协议而形成,与被告高炳生没有关系。《承诺书》是由于被告高炳生要和原告结算工资,原告要求高炳生所写。其中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并不是高炳生本人自愿写的,被告是因原告胁迫所签。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份证据中原告赔偿给涛涛租赁站的款项与借条中的款项相吻合,结合高炳生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认定本案中的借条实际系高炳生赔偿原告因与涛涛租赁站的诉讼而产生损失的承诺。被告虽辩称承诺书是由于原告的胁迫所书写,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签订承诺书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了撤销权,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5年12月12日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高炳生是原告承包的上河美墅会所工程的项目经理;2、2005年12月28日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北京上河美墅会所工程中原告指派被告高炳生为项目经理;3、被告高炳生的培训证书一份,证书中载明被告的工作单位为原告公司,被告高炳生是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恒信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高炳生去参加招投标是我公司委托,对被告上述提供的委托书及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中标后并未与北京二建公司签订任何承包协议,若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中标后不可能不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在7日内与北京二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实际上在此时原告就已经拒绝被告高炳生以原告的名义从事任何的工程或者商事活动。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件仅为培训证书,并非正式的项目经理证,因被告高炳生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高炳生是以原告职员的名义参加了相关培训,其并不是原告的项目经理。结合被告的举证和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高炳生受原告委托对北京上河美墅会所工程进行了投标,并已中标。根据原告后提供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民初字第11909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述,原告恒信公司在中标后未与发包方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高炳生为二建公司在上河美墅会所工地的负责人,协助二建公司进行施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炳生与袁惠丽于199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原告恒信公司曾委托被告高炳生向二建公司发包的上河美墅会所工程进行投标,在中标后恒信公司未与二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高炳生在该工地从事现场负责人的工作。在作为工地负责人期间,被告高炳生请求原告恒信公司与涛涛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钢管、扣件等建筑工具在上河美墅会所使用。后因未给付租赁费等原因,涛涛租赁站业主刘涛起诉了原告恒信公司,导致原告赔偿刘涛各项损失795448元。2006年12月7日,被告高炳生向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因承揽北京上河美墅会所工程请求原告与涛涛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导致涛涛租赁站起诉原告,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高炳生愿意全部赔偿。其后,被告高炳生分别于2006年7月27日向案外人沈国庆出具一份借条言明借款10000元,于2007年4月11日向恒信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言明借款355448元,于2007年5月10日向恒信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言明借款440000元。现原告以此起诉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法庭中调查确认的事实,本案中的借条并非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而形成,而是因被告高炳生的行为导致原告陷入诉讼产生损失而形成,故本案应为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提供的被告高炳生出具的2007年4月11日的借条、2007年5月10日的借条中的金额分别与泊头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还款协议》中的赔偿金额相吻合,能够印证原告恒信公司因诉讼而产生的损失。被告高炳生于2006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系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承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庭审中被告高炳生虽辩称其系恒信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上河美墅会所工程中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民初字第1190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表述了恒信公司未与二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高炳生为二建公司在上河美墅会所工地的负责人,协助二建公司进行施工,据此高炳生在上河美墅项目中并非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工程与原告并无直接联系,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于2006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债权人为案外人沈国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存在委托代理或债权转让的等情形,故该笔债务应由沈国庆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为795448元。因本案中的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且该债务并非非法债务或虚假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给付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13日)作为逾期给付之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炳生、袁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795448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以7954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江苏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8元,由原告江苏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3元,由被告高炳生、袁惠丽负担585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6元。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