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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卫毅与王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毅,王小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830号原告:赵卫毅,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阳,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江,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卫毅与被告王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卫毅委托代理人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欠款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之间,被告分次在其处批发采购货物,货款共计4.6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欠条,并承诺次年6月底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王小江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货款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卫毅西瓜货款肆万陆仟元整(46000),2016年6月底还清,欠款人:王小江,2015年9月14日”,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及承诺还款的时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以下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6万元,曾承诺在2016年6月底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唯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卫毅货款4.6万元,并已4.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崔新会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