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余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豫0421刑初8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在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质且未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情况下,承包了宝丰县前营乡店东村村民兰某1家的盖房工程,并于同年10月25日带领工人开始施工。2016年11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安排工人兰某2、张某到兰某1家中,在墙体结构未凝固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搭架,导致所盖房屋南墙倒塌,致使正在施工的工人兰某2当场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以及证人兰某1、张某、王某、宋某、李某、乔某证言;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其应负一定的责任,本案中,施工工人没有正确按照安全管理的操作来施工,也是导致本起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因素,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但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合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称,被害人兰某2是在王某的指挥下施工且兰某2自己存在重大过错,余某某应负的责任轻,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作为建筑民房的承包人,在作业中负有组织、指挥、管理的责任,但其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关于上诉人���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兰某某是在王某某的指挥下施工且兰某某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其应负的责任轻,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兰某某、张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的是余某某系兰某某家民房的承包人,其给张某、被害人兰某某等工人是按天发放报酬,案发当天,也是余某某指挥被害人兰某某去帮助王某某干编钢筋的活,这项工作仍是建筑房屋的一项。因兰某某未经安全作业培训,且未有人对兰某某进行安全作业提示,造成兰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虽兰某某自身存在一定责任,但是余某某作为承包人,更负有不可推卸的组织、管理责任,原审判决综合各种情节予以考虑,量刑适当,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文钦审 判 员 李 倩代理审判员 王俊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纳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