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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五新与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五新,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362号原告:李五新,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沛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泰勤,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五新诉被告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五新和被告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泰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五新诉称:原告于2010年以永修第三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开发的莱茵美郡2号楼土建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80万元,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了结算确认书,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经营严重亏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所以起诉要求被告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万元。被告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没有清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永修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华龙·莱茵美郡项目三期工程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永修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华龙·莱茵美郡2号楼的施工和人防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7198309元。2015年6月5日,被告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修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李五新三方签订关于九江莱茵美郡项目的结算确认书,内容为:永修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修三建公司授权李五新承接的九江莱茵美郡项目的工程施工,全部工程经双方核准全部工程量,同意最终结算应付给贵司李五新工程款金额为陆佰捌拾万元整,不存在任何争议。特此确认。此确认书一式三份,华龙公司、永修三建公司、李五新各执一份。2015年6月5日,被告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根据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永修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五新关于九江莱茵美郡项目的结算确认书,今欠永修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五新关于九XX龙莱茵美郡项目工程的最终结算款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整。2017年3月6日,永修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永修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李五新承接的九XX龙莱茵美郡项目工程,该工程与业主方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和外界的材料、人工等费用与永修三建公司无关,全部债权债务及经济往来由李五新个人负责。庭审过程中,被告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李五新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确予以认可,原告李五新和被告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李五新的工程款为陆佰捌拾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结算确认书、欠条、证明和庭审笔录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五新以永修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建了被告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龙·莱茵美郡项目工程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使用,原告李五新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李五新和被告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被告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李五新工程款陆佰捌拾万元整并且被告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原告李五新要求被告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陆佰捌拾万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五新支付工程款86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0元,减半收取29700元由被告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会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妍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