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群新、蔡俊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群新,蔡俊杰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群新,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锋、陈珑,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俊杰,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陈群新因与被上诉人蔡俊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群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俊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陈群新不是讼争工程的承包人,而是厦门锦华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锦华诚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其没有施工完成讼争工程。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知厦门锦华诚公司授权陈群新“现场管理、现场签证、工程款转发、文件代收代签”,陈群新将讼争工程分包、以个人名义进行工程签证等,系基于厦门锦华诚公司授意,属于职务行为及代理行为范畴,本案应将厦门锦华诚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并应由厦门锦华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2.蔡俊杰不认可分包合同中打印部分的内容,因此打印部分的“超期单价0.15元”的约定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蔡俊杰的工程款应当扣除相应税费和因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产生的整改费用。蔡俊杰辩称,1、陈群新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讼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人和实际履行人,且讼争工程已全部完工,陈群新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但未付工程余款。2.因陈群新已向蔡俊杰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款,本案应当认定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3.本案的工程量,还需认定现场的增量的部分。蔡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群新偿还蔡俊杰工程款1200603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465000元,并以欠款126006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2日,陈群新(甲方)与蔡俊杰(乙方)签订《香山国际游艇会一期泊位VIP综合用房外、内墙脚手架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把香山国际游艇码头别墅区外、内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合同固定单价为(1)、外墙外架按干挂要求进行搭设每平方米(立面)壹拾玖元整;(2)、搭设楼梯部位按二倍面积计算;(3)、搭设阳台部位若需要内外再次搭设的面积同样按二倍计算。工程结算依据:外墙脚手架按外墙面积计算工程量,内墙脚手架按内墙粉刷面积计算工程量,外悬阳台按立面平方计算工程量。自搭架日起整三个月为本合同签定施工期限,若因甲方要求而必须延期,延期一个月内甲方应按0.1元/平方米/天给乙方做为材料延期费用,若延期10天内不予计算,延期第二个月按0.15元/平方米/天计算材料延期费用。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按甲方审核后的月进度的70%支付,其余30%工程款在外脚架全部拆除后一个星期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蔡俊杰按合同约定陆续完成香山国际游艇会一期泊位VIP综合用房38#-43#、75#-85#、100#-101#、104#合计20幢房屋的脚手架搭拆工程,至2011年12月份脚手架已全部拆除落架;其间,陈群新于2011年8月6日向蔡俊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同年10月31日前结出工程平方量,余款在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如未付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之后,陈群新在一份记载有“平方量、落海面积、单价、搭设日期、超期单价、超期天数、各阶段的拆除日期、面积、超期天数及单价”等工程量内容的《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VIP综合用房外架工程明细表》上备注“以上事实”并签名确认后,将该明细表交给蔡俊杰收执;截至2013年1月9日止,陈群新共支付蔡俊杰工程款1250000元;之后,蔡俊杰向陈群新催讨尚欠的其余工程款未果,致讼。另查明,香山国际游艇会一期泊位VIP综合用房项目共涉及100多幢房屋的建设,由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间将该100多幢房屋建设施工所需的外、内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厦门锦华诚公司,厦门锦华诚公司派驻被告陈群新为施工现场全权代表及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2009年6月12日,陈群新以个人名义将其负责的该香山国际游艇会一期泊位VIP综合用房脚手架工程中20幢房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蔡俊杰施工。一审法院认为,蔡俊杰与陈群新签订的《香山国际游艇会一期泊位VIP综合用房外、内脚手架分包合同》,因蔡俊杰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施工人投入的劳动和材料已经物化在工程中,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只能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5723,0)?)》第二条(?javascript:SLC(55723,2)?)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蔡俊杰已按约完成脚手架搭拆工程,陈群新亦对蔡俊杰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确认,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余下的工程款,故蔡俊杰要求陈群新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1月9日止,陈群新已支付蔡俊杰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250000元,尚欠工程款2024858.50-1250000=774858.35元;《承诺书》约定,若工程余款在2012年1月20日前未付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现蔡俊杰主张尚欠工程款至2013年4月20日止酌减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均低于约定的月利率3%,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采纳,但在陈群新还清欠款前,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高,调高后利率的四倍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俊杰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8)?)第(五)项、第五十八条(?javascript:SLC(21651,60)?)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5723,0)?)》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55723,17)?)、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陈群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蔡俊杰工程款774858.35元及逾期利息[即以款项774858.3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以款项774858.3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月利率3%为限)];二、驳回蔡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90元,由蔡俊杰负担7018元,由陈群新负担1277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陈群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的“陈群新以个人名义将其负责的该香山国际游艇会一期泊位VIP综合用房脚手架工程中20幢房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蔡俊杰施工”有异议,认为将讼争工程分包给蔡俊杰的是厦门锦华诚公司而不是陈群新。蔡俊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的“厦门锦华诚公司派驻被告陈群新为施工现场全权代表及项目经理”有异议,陈群新为分包人,认为本案与厦门锦华诚公司无关。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陈群新上诉事由及本案调查情况的归纳整理,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讼争工程是否系陈群新分包给蔡俊杰的问题。陈群新认为,本案讼争工程为厦门锦华诚公司分包给蔡俊杰,陈群新是厦门锦华诚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其签订合同、出具承诺书等均属于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蔡俊杰认为,陈群新为讼争分包合同的签订人和实际履行人。蔡俊杰已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并将工程移交给陈群新,陈群新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且向蔡俊杰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清余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陈群新与蔡俊杰签订讼争工程分包合同,将其负责的脚手架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蔡俊杰施工,陈群新上诉称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及代理行为,但代理行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且代为签订合同系一项较为重大的事项及权限,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不足以认定厦门锦华诚公司将该事项及权限特别授权给陈群新,因此陈群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代表厦门锦华诚公司将工程分包他人的权限,也未能证明厦门锦华诚公司授权其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分包给蔡俊杰。另外,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由陈群新下达施工指令、确认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等,陈群新亦以个人名义向蔡俊杰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清余下工程款。综上,陈群新的该项上诉事由不能成立,本案讼争工程应为陈群新分包给蔡俊杰。二、关于陈群新是否应按一审判决支付蔡俊杰工程款774858.35元及逾期利息的问题。陈群新认为,分包合同中“超期单价0.15元”的约定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且工程款应当扣除相应税费和整改费用。另外,原审判决对逾期利息计算过高,逾期利息应基于公平原则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蔡俊杰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增量部分的工程量,工程增量部分有现场经理韩汉阳的书面确认以及双方的录音记录等证据证明,应该一并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5723,0)?)》第二条(?javascript:SLC(55723,2)?)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陈群新与蔡俊杰签订的《香山国际游艇会一期泊位VIP综合用房外、内脚手架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款计算方式,一审判决依据该约定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陈群新上诉称该合同中关于超期单价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陈群新上诉称本案工程款应当扣除相应税费和整改费用,但本案分工合同并未对此予以约定,且陈群新也没有提供关于税费、整改费用的证据,其该项上诉事由不能成立。陈群新上诉称一审判决的逾期利息过高,但陈群新出具给蔡俊杰的《承诺书》已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依据该约定在蔡俊杰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陈群新上诉称利息过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蔡俊杰对一审计算工程款依据的工程量有异议,但其并未对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群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2元,由陈群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荔琼审 判 员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凯丽附:与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