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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魏淑红与贺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红,贺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303号原告魏淑红,女,汉族,1977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王丽洁,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委托书)。被告贺艳霞,女,汉族,1977年7月17日生,住长葛市。原告魏淑红诉被告贺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淑红委托代理人王丽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贺艳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艳霞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贺艳霞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魏淑红借款10万元未还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贺艳霞于2014年2月20日以家庭经营其他产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魏淑红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贺艳霞欠原告魏淑红借款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全部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背现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魏淑红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2%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贺艳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岭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