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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许维莲、王洪军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维莲,王洪军,王军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593号原告:许维莲,女,汉族,住荣成市。原告:王洪军,男,汉族,住荣成市。原告:王军红,女,汉族,住荣成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菡,荣成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负责人:姜峰,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龙,男,汉族,系公司职工。原告许维莲、王洪军、王军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菡、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维莲、王洪军、王军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70元、死亡赔偿金95,356元、丧葬费26,230元,共计143,356元的50%,即71,6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毕永亮驾驶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鲁K3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704省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荣成市虎山镇梁家村路口处,与王连群驾驶手扶拖拉机相撞,王连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永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连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王连群驾驶手扶拖拉机与毕永亮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37**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王连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永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连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毕永亮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K3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双方对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31,770元、死亡赔偿金195,356元、丧葬费26,230。王连群于1950年7月12日出生,原告许维莲系王连群妻子,原告王洪军、王军红系王连群的子女。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毕永亮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双方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产生争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毕永亮驾驶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37**挂重型半挂车与王连群驾驶手扶拖拉机相撞,致王连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起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永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连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连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结合王连群的过错比例、王连群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程度以及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770元、死亡赔偿金195,356元、丧葬费26,2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许维莲、王洪军、王军红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许维莲、王洪军、王军红医疗费21,770元、死亡赔偿金90,356元、丧葬费26,230,共计138,356元的50%,即69,1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许维莲、王洪军、王军红负担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志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