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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魏萍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魏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71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七里河区执法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443号。法定代表人李柏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邢文,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倪宜存,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萍,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德凤,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七里河区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魏萍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2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七里河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邢文、倪宜存,被上诉人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七里河区执法局针对当事人倪琴兰在八里镇二十里铺大坪桃园地的违法建筑作出(兰七)城管(规划)责改字(2016)西园-0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要求当事人倪琴兰提供相关建设手续、限三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逾期将依法拆除。同年3月9日,七里河区执法局向当事人倪琴兰发出兰城七通字(2016)第西园-007号《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要求倪琴兰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的,将依法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同年3月14日,七里河区执法局作出兰城七强字(2016)第西园-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而后依法强制拆除了当事人倪琴兰位于八里镇二十里铺大坪桃园地的违法建筑物。魏萍认为七里河区执法局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七里河区执法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针对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虽然是兰州桃花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琴兰,但原告魏萍提供的证据初步证明涉案桃花苑农家乐的相关建筑物及附属物由其所建,其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告在履行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对于涉案桃花苑农家乐的相关建筑物、构筑物是否系违法建筑物以及违法状态存续时间,没有调查、取证、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缺乏证据材料;同时对于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被告没有提供履行公告、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的相关证据,且责令改正期限过短,缺乏合理性,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桃花苑农家乐已被拆除,属于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桃花苑农家乐相关建筑物及构筑物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上诉人七里河区执法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适格原告,属于认定错误。经八里镇政府调查,本案涉案房屋系倪琴兰建设,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涉案房屋的建设人和使用人。被上诉人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原审判决并未就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合法权益进行审查与认定显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萍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但在二审庭审中提出,本案应当追加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一审期间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七里河区执法局向倪琴兰作出(兰七)城管(规划)责改字(2016)西园-0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要求倪琴兰提供位于八里镇二十里铺大坪桃园地建筑物的相关建设手续、限三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逾期将依法拆除。同年3月9日,七里河区执法局向倪琴兰发出兰城七通字(2016)第西园-007号《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要求倪琴兰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的,将依法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同年3月14日,七里河区执法局作出兰城七强字(2016)第西园-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留置送达,而后强制拆除了位于八里镇二十里铺大坪桃园地的建筑物。魏萍认为该建筑物是其出资修建并租赁给倪琴兰使用。七里河区执法局强制拆除时,未向其履行告知、听取陈述等权利,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七里河区执法局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七里河区执法局作为城市管理中负责综合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在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时,应当依法对涉案建筑物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当事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七里河区执法局认为被上诉人魏萍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但在一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建造该建筑物的相关证据材料后,上诉人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涉案桃花苑农家乐的相关建筑物、构筑物是倪琴兰建设,并非被上诉人魏萍建设的相关证据。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合法的相关证据。由于本案涉案建筑物已经被拆除,且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上诉人强制拆除桃花苑农家乐相关建筑物及构筑物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以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为由,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魏萍向法院提交了本案涉案建筑物是其建造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并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反证,故被上诉人魏萍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与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合法权益进行审查与认定显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提出应当追加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行政强制决定的作出和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均为本案上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人民政府并非本案行政强制决定的共同作出方也非本案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共同实施方,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福审判员  马世元审判员  陶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宝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