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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4执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树奎杨国明与李新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树奎,杨国明,李新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524执200号申请执行人杨树奎,男,1957年7月27日生,住昌宁县。申请执行人杨国明,男,1984年11月21日生,住昌宁县。被执行人李新武,男,1973年7月18日生,住昌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4民初7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李新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97494.42元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18元、执行费1360元。但被执行人李新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新武的可供执行财产有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号牌为云M536**超级维特拉牌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李新武名下号牌为云M536**超级维特拉牌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洪安审判员  杨景艳审判员  杨中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光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