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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于爱珠与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珠,杨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044号原告:于爱珠,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杨刚,男,1985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于爱珠与被告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爱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欠款4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杨刚在于爱珠处借款444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1月3日还款。欠款到期后经于爱珠多次索要,杨刚至今未给付。故诉讼法院,请求杨刚给付欠款44400元。杨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杨刚从于爱珠处借款44400元。2016年8月2日,杨刚给于爱珠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2016年11月3日还款。杨刚至今未偿还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刚出具的欠据一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爱珠借款4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杨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