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易交龙与胡永忠、严伟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交龙,胡永忠,严伟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3159号原告:易交龙,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胡永忠,男,汉族,1971年1月17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严伟兰,女,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易交龙与被告胡永忠、严伟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易交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2017年2月17日原告易交龙与被告胡永忠、严伟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胡永忠、严伟兰将惠州市惠城区××区××小区××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易交龙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胡永忠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区××小区××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79.67平方米,编号:C3××76;国土证面积为103.30平方米,编号:惠府国用(2012)第xx号]卖给原告易交龙;2015年10月15日被告在惠州市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马安支行将该房屋做了抵押贷款手续,业务宗号为:Bxx,债务履行期限止于2017年10月9日;合同签订后买方准备1650000元帮卖方还清在法院案件中的欠款,买方帮卖方还的款作为房款,该笔款项还清后,买方就把该房屋2-6层楼交付给原告”等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帮被告偿还借款2248540元。原告替被告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将此房屋的2-6层楼交付给原告,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被告胡永忠、严伟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原告易交龙(买方)与被告胡永忠、严伟兰(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胡永忠、严伟兰将被告胡永忠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区××小区××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79.67平方米,编号:C3××76;国土证面积为103.30平方米,编号:惠府国用(2012)第xx号]以总价款3118000元出售给原告易交龙;该房屋在惠州市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马安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也被法院查封;(第二条付款方式)第一期房款:买方为卖方偿还在法院案件中的欠款165万元作为房款;第二期房款:买方为卖方偿还该房在惠州市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马安支行的抵押贷款50万元,在支付该笔房款之前,卖方先做好全权委托公证给买方指定的人名下;第三期房款30万元,在领取买方名下不动产权证时支付;第四期房款66.8万元,在买方申请银行按揭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易交龙为被告胡永忠偿还法院诉讼案件债权人的款项和执行费合计1644960元,偿还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安支行借款合计503550元,向被告胡永忠汇款支付房款10万元,合计2248510元。后原、被告办理了解除房屋抵押手续。依易交龙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粤1302财保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保全人胡永忠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区××小区××号(证号:C3××76号)的房地产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案外人丁毅为本案作担保的名下位于惠州市××街道办事处××桥头岭××房(证号:xx号)的房地产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易交龙预交保全费5000元。因款项已经清偿完毕,原告易交龙撤回将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安支行列为第三人。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易交龙与被告胡永忠、严伟兰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涉案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易交龙依约向被告胡永忠、严伟兰支付了购房款2248510元,已经超过了第一期和第二期应支付的购房款总额,被告胡永忠、严伟兰应依约将房屋过户至原告易交龙名下。但被告胡永忠、严伟兰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易交龙名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易交龙要求被告胡永忠、严伟兰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易交龙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易交龙与被告胡永忠、严伟兰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胡永忠、严伟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易交龙将法定办证资料交付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将被告胡永忠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龙湖x区x小区x栋x号房屋(房产证号:C3××76)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易交龙名下。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0元(原告已预交5100元),由被告胡永忠、严伟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作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赖 滢书 记 员 何惠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