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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6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邹祥进与黄逍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祥进,黄逍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207号原告:邹祥进,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黄逍枫,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邹祥进与被告黄逍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祥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逍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祥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经营饮料批发生意,因被告家庭装修需要,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钱款通过手机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逍枫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黄逍枫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邹祥进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原告邹祥进从中国农业银行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给被告黄逍枫20,000元,被告黄逍枫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自己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逍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祥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邹祥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