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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与赵利雷、杜竹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赵利雷,杜竹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0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南路265号。负责人:王建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忠,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赵利雷,男,1983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杜竹英(赵利雷之妻),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下称盐都支行)与被告赵利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都支行负责人王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利雷、杜竹英立即偿还赵利雷名下信用卡透支本金181257.61元、利息27172.53元,滞纳金9995.91元,合计218426.05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至2016年12月12日)及至实际偿还时按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滞纳金。事实理由:赵利雷于2014年8月14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95的牡丹信用卡。其透支本金、欠付利息、滞纳金,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盐都支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证明赵利雷在2014年8月14日向盐都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及相关规定;2.《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利雷、杜竹英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在盐城市盐都区如意花园3-806室;3.《结婚证》��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利雷、杜竹英为合法夫妻关系;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利雷、杜竹英在2014年8月6日向盐都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及相关约定;5.《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利雷、杜竹英将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如意花园3-806室抵押给原告;6.盐都支行的催收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盐都支行对被告违约后进行催收的事实;7.牡丹信用卡查询账户余额表一份,证明赵利雷直至2016年12月12日,计欠盐都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数额;8.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赵利雷使用信用卡透支情况。被告赵利雷、杜竹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赵利雷、杜���英因申请牡丹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与盐都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通过牡丹信用卡从原告方取得相应的透支资金;信用卡最高透支额度200000元,具体透支金额以实际透支消费为准;还款期期数为36期;该分期业务由被告赵利雷、杜竹英自有的盐城市盐都区如意花园3-806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乙方(被告)累计三次违约,甲方(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同日,赵利雷、杜竹英还向盐都支行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所涉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2014年8月14日,赵利雷向盐都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95。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牡��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工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背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明确: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9月9日,赵利雷持上述信用卡在盐城盐都区新区世纪大道磐林木地板经营部透支消费两笔120000元、80000元,合计200000元,9月26日在盐都支行办理了分期36个月的还款业务。此后,赵利雷正常还款1期5600元,于2014年12月5日出现违约。此后盐都支行通过多种途径向赵利雷、杜竹英进行催收,赵利雷于2014年12月17日还款11300元、2016年3月27日还款2000元。后赵利雷、杜竹英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赵利雷、杜竹英共计还款18900元,积欠原告信用卡项下透支本金181257.61元、利息27172.53元,滞纳金9995.91元,合计218426.05元。本院认为:赵利雷、杜竹英与盐都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据此,赵利雷又向��都支行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盐都支行经审查批准并向其发行了信用卡,双方又成立了信用卡消费合同关系。赵利雷、杜竹英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受《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约束。其在使用盐都支行信用卡消费中透支逾期未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偿还透支的本金、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但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故应按此执行。故本院对盐都支行的诉请有条件地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利雷、杜竹英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的赵利雷名下信用卡透支本金181257.61元、利息27172.53元,滞纳金9995.91元,合计218426.05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至2016年12月12日),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总额以信用卡透支的上述欠款本金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被告赵利雷、杜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6元,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娟审 判 员 杨 峰审 判 员 季长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