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普照义与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玉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照义,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玉良,王泽平,黄达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185号原告:普照义,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居民,住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文,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红塔区大营街幸福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家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东东,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玉良,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住红塔区。被告:王泽平,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居民,住易门县。被告:黄达果,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居民,住易门县。原告普照义与被告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玉良、王泽平、黄达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照义及委托代理人李兴文、被告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东东、被告潘玉良、王泽平、黄达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照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98.08元(前期医疗费8098.08元、后期医疗费450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以上八项合计140770.08元,扣除潘玉良、王泽平已预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12577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受被告黄达果的邀约,到易门县新客运站工地架模,到该工地后得知,该工程系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又将架钢模的工程分包给潘玉良,王泽平又叫黄达果喊原告来做。2016年10月7日10时许,原告在架柱子的钢模时,手扶空从2米高处坠落摔伤,当即送易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到2016年11月2日,伤情诊断为:1、T1—7压缩性骨折;2、胸骨骨折并胸骨后血肿;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双肺挫伤。被告潘玉良、王泽平共支付医疗费15000元。2017年2月20日经玉溪市红塔司法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5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不理,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潘玉良是公司的员工,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潘玉良。在本次事故原告自己在架模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其不注意自身的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潘玉良辩称,其是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并负责管理工作,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当时是工地需要架模,其就找王泽平来工地做活,由王泽平做完活后领取报酬,之前不认识原告,是王泽平带来才认识的。被告王泽平辩称,当时是潘玉良和一个姓马的人来找王泽平架模,合同也没有写,潘玉良是工程的负责人,潘玉良要负主要责任。架模的工程王泽平接了后,喊黄达果来做,黄达果又喊原告来做,王泽平还跟黄达果签订了协议,工资是以技术来分,王泽平只是在中间接头,当时安全设施也没有,出了事情黄达果、潘玉良都有责任,推到王泽平身上,王泽平不同意。被告黄达果辩称,其是王泽平喊去做工的人,当时做工的人有原告、王二及黄达果,当时就说好工资平分。工钱从潘玉良处拿来后,就由三个人平分,黄达果没有多得一分钱,要求黄达果来承担责任是不合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玉良系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易门新建修理厂附属工程,委托潘玉良负责管理该工程。因该工程中需要架设模板,潘玉良找王泽平做该项工作,经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公司将该工程中架模的工作以94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王泽平施工,王泽平承包该工程后,与黄达果签订了《架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王泽平将位于易门县新客运站修理厂、修理车间、综合楼架模工程承包给黄达果施工,承包的单价正负零下每平方米25元,正负零上每平方米75元,并约定了其它内容。黄达果签订协议后,邀约原告等人到工地架设模板。2016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架设柱子模板过程中掉下摔伤。当即被送到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2日,伤情诊断为:1、胸1—7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胸骨粉碎性骨折并胸骨后血肿形成;3、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膜少量积液;4、头外伤:顶部皮肤裂伤;5、胸背部软组织挫伤;为此支出医疗费4598.64元。2016年10月22日,原告到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日,支出救护车费1200元,支出医疗费7321.23元。2017年2月20日,经玉溪市红塔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5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后,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潘玉良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7000元。另查明,原告架设模板时外架未搭建,也未扯安全网等安全防护设施。2013年6月14日,原告由农业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易门新建修理厂附属工程,将架设模板的工程承包给王泽平,王泽平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黄达果,黄达果以自己的技能和劳力,按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而取得报酬,本院认为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架模工程的发包人,王泽平系该工程的转包人,黄达果系该工程的分包人。黄达果分包得架模的工程后,邀约原告等人到该工程中做工,原告系黄达果雇请到工地做工的工人,劳动报酬由黄达果支付,原告与黄达果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与黄达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黄达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外架未搭建,也未扯安全网的情况下施工,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泽平明知黄达果等人的施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也未采取相应措施,应与黄达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潘玉良系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公司的委托管理该工程,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潘玉良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潘玉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黄达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泽平对黄达果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13119.87元。以易门县人民医院、玉溪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结合相应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的支出救护车费的情况予以计算确定。(2)后期治疗费45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4500元,有玉溪红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的期限以原告住院的期限为准,标准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报酬酌情支持护理费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以原告住院的期限为准,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确定。(5)误工费8670元(72.25元/天×120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定残的时间及原告的主张,误工期以原告主张的期限确定,标准按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2.25元/天计算。(6)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以原告住院的期限为准,标准按20元/天计算。(7)交通费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原告出院、做鉴定等情况酌定支持600元。(8)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玉溪红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105492元(26373元/年×20年×2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由农业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以九级伤残计算确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泽平、黄达果连带赔偿原告普照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95817.31元,扣除被告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7000元,还应赔偿78817.31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普照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普照义负担422.40元,被告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泽平、黄达果负担98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应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