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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毕爱玲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毕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202行审4号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廷贵,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毕爱玲,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莱城区卫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毕爱玲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城区卫计局以被执行人毕爱玲未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或执业工程师执业证书,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于2016年5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莱城区医罚字(201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1、没收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2、罚款4万元;3、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莱城区卫计局作出的莱城区医罚字(201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5月11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毕爱玲。毕爱玲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催告,毕爱玲未履行缴纳罚款4万元和违法所得18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城区卫计局作出的莱城区医罚字(201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毕爱玲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莱城区卫计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莱城区医罚字(201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毕爱玲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0内缴纳罚没款418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继萍审判员  戴建华审判员  朱文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海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