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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更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波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更164号罪犯刘波,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该市。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2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2月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刘波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128.6分。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波在服刑中,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波减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5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张家强审 判 员  向松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