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5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同保与南阳天隆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保,南阳天隆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5247号原告:李同保,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镇旗,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天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青华镇杜庄村,注册号411300000035453(1-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941907-3。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厂长。原告李同保与被告南阳天隆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镇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天隆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53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李荣喜介绍,自2014年8月开始,为被告生产的成品砖运送到南阳市区和××县的工地上,由被告支付运费。2016年8月3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23532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本院。被告南阳天隆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自2014年8月开始,为被告生产的成品砖运送到南阳市区和××县的工地上,由被告支付运费。双方约定价格为:运送到南阳市一方砖的运费25元,运送到邓州市一方砖的运费30元。原告带领一个车队,共计八辆车为被告运砖,车辆和油费由原告自己负责。2016年8月3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计算拉砖运费的凭据和欠条,欠条的内容为:“欠条运费2016年8月31日今欠到李同保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伍仟叁佰贰拾贰元此据¥225322.00元备注其他运费欠条全部作废不含李恒乐欠款人(签章)天隆建材,经办人杜清海。”欠条上盖有南阳天隆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南阳天隆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盖章的凭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条和欠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作为托运人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5322元运输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天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同保支付运输款235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被告南阳天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民革代理审判员 刘 晓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