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行审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农林水利局、周善夫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农林水利局,周善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03行审21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农林水利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雅戈尔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吴永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辉,宁波市鄞州区农林水利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善夫,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海曙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农林水利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鄞农林罚决字[2016]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内容。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农林水利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鄞农林罚决字[2016]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3年初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对位于横街镇溪下村“九湾”山林进行开挖平整,用于建造厂房。经鉴定,该处属个人自留山山林,为宜林地,其擅自改变用途的山林面积为712平方米,折1.07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1.责令在2017年4月30日之前恢复林地原状;2.处擅自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712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仅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中第2项的缴纳罚款义务。2017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其余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其余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内容。又查明,因宁波市行政区域调整,原隶属于宁波市鄞州区的石碶街道、高桥镇、横街镇、集士港镇、古林镇、洞桥镇、鄞江镇、章水镇、龙观乡划归宁波市海曙区。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鄞农林罚决字[2016]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除第2项缴纳罚款义务以外的其余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农林水利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中的第1项内容,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以及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农林水利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鄞农林罚决字[2016]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并交由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萍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