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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家与被告王洪海、沈阳馨海洋化工试剂有限公司、沈阳鑫洋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家,王洪海,沈阳馨海洋化工试剂有限公司,沈阳鑫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4民初3395号原告:王洪家,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玲,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沈阳市大东区文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海,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馨海洋化工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七北街4号。法定代表人:石大鹏,职务:经理。被告:沈阳鑫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新城子乡王驿屯村。法定代表人:史继军,职务:经理。原告王洪家与被告王洪海、沈阳馨海洋化工试剂有限公司、沈阳鑫洋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洪家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洪家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洪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40元,减半收取11520元,由原告王洪家承担。审判员 葛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敏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