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行终3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山予城小区业委会与李晓林等业委会行政备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文龙街道办事处,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山予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李晓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5行终387号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文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方华,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晓红,该办事处综治办主任,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玉杰,该办事处社区科科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山予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山予城小区。负责人陈胜来,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万廷秀,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德强,男,汉族,1949年4月1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林等九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龙青松,男,汉族,1981年2月1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贺伦桓,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绩,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文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龙街道办事处)、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山予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山予城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林等九人物业行政备案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龙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黄明勇和委托代理人杨晓红、罗玉杰,上诉人山予城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万廷秀、肖德强,被上诉人李晓林等九人的委托代理人贺伦桓、李绩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存在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为召开綦江区文龙街道山予城小区首次业主大会,文龙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2月23日公示了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包含牟有红、陈胜来等共计13人,其中9人为该小区业主,其余4人为非业主。2015年2月15日,在该筹备组的组织下召开山予城小区业主大会,选举出吴洪、孙虹等14名业主委员会成员。山予城业委会于2015年6月22日向文龙街道办事处提出备案申请,文龙街道办事处于同月29日作出(2015-001)备案证明,对山予城业委会予以备案,并进行了公告。李晓林等九被上诉人对该备案行为不服,请求撤销诉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对业主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可诉行政行为,业主具有对此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的指导规则》第九条、第十条以及《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文龙街道办事处不仅是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机关,还负有对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指导成立筹备组、派代表参加并担任筹备组组长的职权和义务,但文龙街道办事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职责。此外,山予城业委会申请备案超过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且无超期备案的正当理由。因此,文龙街道在山予城小区首次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前未尽到对材料进行核实、参加筹备组等义务,致使筹备组组成不合法,其选举的启动不合法,山予城业委会申请备案也超过法定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文龙街道办事处对山予城业委会作出的编号(2015-001)号的备案行为。上诉人文龙街道办事处、山予城业委会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山予城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及备案合法;街道办事处依法只能对业主委员会的选举进行指导而不是领导或监督,其对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行为不会对业主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被上诉人李晓林等九人对此不享有诉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李晓林等九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晓林等九人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龙街道办事处对山予城业委会作出的备案行为违法且具有可诉性,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起诉条件是原告在提起诉讼时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第一个条件即是原告的主体资格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对此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按照上述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文龙街道办事处申请备案的主体是山予城业委会,因此该备案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山予城业委会,而非被上诉人李晓林等九人。同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主要享有接受服务权、建议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监督权等权利;履行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等义务。业主上述权利之享有、义务之履行,并不以街道办事处对由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为前提和必要条件,即业主委员会备案与否对业主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被上诉人李晓林等九人作为山予城小区的业主,其在物业管理中的相关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均不会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否备案而受到影响,因此被上诉人李晓林等九人与本案被诉备案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李晓林等九人提起本案诉讼,主要缘于其认为山予城业委会的筹备、选举违反程序、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合法,因而请求撤销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而对上述问题,《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均规定了业主的相应权利和救济渠道,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公示(备案)事项的产生过程违反程序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受业主监督。业主有权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被上诉人李晓林等业主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依法行使其权利、寻求救济,但无权直接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提起诉讼。综上,被上诉人李晓林等九人既非被诉行政备案行为的相对人,亦与该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对被上诉人李晓林等九人的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李晓林等九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撤销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行初2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李晓林、龙青松、左恩东、涂东梅、涂胜、王成永、包兴梅、罗庆强、王家池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莉审 判 员 龙晓波代理审判员 曹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实习法官助理颜琴书 记 员 徐 耀附1:被上诉人名单:被上诉人李晓林,女,汉族,1970年11月0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被上诉人龙青松,男,汉族,1981年02月1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被上诉人左恩东,男,汉族,1994年12月0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被上诉人涂东梅,女,汉族,1970年09月2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被上诉人涂胜,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被上诉人王成永,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被上诉人包兴梅,女,汉族,1981年08月0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被上诉人罗庆强,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被上诉人王家池,男,汉族,1971年01月1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附2: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