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博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6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博奇,曾用名王小齐,男,汉族,1961年8月24日出生。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博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博奇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西安市高新区双江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天翔建设有限公司附近时,与在此掉头的石某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博奇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博奇在事故现场被交警查获。经检验,王博奇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40.82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博奇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博奇已赔偿被害人石某损失并取得石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博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博奇四个月左右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博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博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博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晓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轩打印:相丽华校对:张轩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