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行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春法、倪英孝与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金坛分中心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春法,倪英孝,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金坛分中心,常州市金坛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法,男,1951年6月22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英孝,女,1952年1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住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金坛分中心,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西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克洪,该中心主任。原审第三人常州市金坛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新花街25号。法定代表人伏立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高春法、倪英孝因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行初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02年1月2日,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坛执字第236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金坛市饮食服务总公司、金坛市饮食服务总公司金沙浴室未能履行,……2001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查封了金坛市饮食服务总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金坛市金城镇沿河西路小南门饭店12、14号4间营业用房,此房经委托金坛市房价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131000元,2001年12月6日,本院依法对该房公开变卖,王兆庚以人民币125000元购买此房。……裁定如下:金坛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座落于金坛市金城镇沿河西路12、14号4间营用房(面积87.75平方米)所有权归王兆庚所有。所得款项用于金坛市饮食服务总公司、金坛市饮食服务总公司金沙浴室偿还所欠韦夕仁的装璜工程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实支费等计人民币90059.53元,余款人民币34940.47元退给金坛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后金坛市人民法院又作出一份(2001)坛执字第2366号民事裁定书,对前一份裁定书中文字上的遗漏进行了补正:“此房”补正为“此房地产”、“所有权”后增加“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03年5月26日,金坛市人民法院向金坛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给予王兆庚办理沿河西路12、14号4间营业用房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5月18日,金坛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在常州日报登报声明:遗失地号T-74-77-1土地证,声明作废。而后,金坛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向金坛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其中使用权类型一栏载明为划拨。金坛市国土资源局在填写完成了土地证灭失补办调查表的基础上,填写完成了土地登记审批表,同意登记发证。2004年6月9日,金坛市国土资源局在常州晚报登报进行土地证补发公告:申请人金坛市饮服总公司,灭失土地证号G(2001)**,座落金城镇沿河西路16号,土地面积215.3平方米。2004年9月10日,金坛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常州市金坛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颁发了坛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金坛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座落金城镇沿河西路14号,地号T-74-77-1,使用权面积215.3平方米。另查明:1、2002年9月6日,王兆庚取得了金城镇沿河西路12号、14号的两本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3月20日,王军顺取得了该12号、14号的两本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3月21日,王军顺夫妻将金城镇沿河西路12号、14号房屋卖给了原告高春法、倪英孝夫妻。2、金坛撤市设区后,原金坛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土地登记职权由被告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金坛分中心行使。3、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金坛分中心已经将坛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销,注销程序已经完成。庭审中,据被告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金坛分中心陈述,王兆庚、王军顺均未提出过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于2004年9月1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也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于2007年3月21日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申请办理相关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春法、倪英孝的起诉。上诉人高春法、倪英孝上诉称,2003年5月,金坛法院向被上诉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兆庚名下,但被上诉人仍然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违法。上诉人实际于2007年购买房产,获得了不动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有关规定,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10日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金坛分中心和原审第三人常州市金坛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上诉答辩状。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原金坛市饮食服务总公司被更名为常州市金坛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即原审第三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虽然因与王军顺夫妻签订了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沿河西路12号、14号不动产买卖合同,取得了申请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权利,对该权利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上诉人在尚未取得相关不动产物权的情况下,与涉案不动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直接诉请撤销涉案不动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申请办理相关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伟庆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