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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厦门美润合悦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舒菲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美润合悦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舒菲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253号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美润合悦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赤坪路2886号。法定代表人:刘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英、何玲,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舒菲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逢涌夏西工业区横二路二号。法定代表人:李武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亮,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美润合悦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舒菲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英、何玲、被告(反诉原告)舒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舒菲公司立即向美润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天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舒菲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初起,舒菲公司因业务需要向美润公司购买格林波特绒面等货物共计172893.4元,扣除舒菲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9月,舒菲公司拖欠美润公司货款146493.4元。舒菲公司无故拒付货款,故美润公司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舒菲公司辩称,舒菲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且多支付了254.4元。从2016年3月5日起,舒菲公司共收到8单货物,货款合计198605元。舒菲公司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1月7日,共向美润公司支付货款198859.4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2月24日付款10000元,2016年3月2日付款16400元,2016年5月29日付款30000元,2016年6月4日付款30000元,2016年6月13日付款41363.8元,2016年8月25日付款21000元,2016年9月2日付款24088.5元,2016年11月29日付款2000元,2017年1月5日付款24000元。以上款项均通过案外人岑家进的银行账户支付至美润公司指定的余胜梅账户。被告(反诉原告)舒菲���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美润公司向舒菲开具金额为1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美润公司赔偿舒菲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0000元;3.美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舒菲公司与美润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美润公司多次送货给舒菲公司。舒菲公司支付了货款,但美润公司从未开具发票给舒菲公司。故舒菲公司要求美润公司开具金额1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美润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存在绒面离层现象,导致舒菲公司损失3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美润公司辩称,双方并没有约定开具发票事宜,双方交易的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范畴。舒菲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美润公司向舒菲公司交付货物后,舒菲公司都进行验收确认。交易过程中,舒菲公司从未提出质量异议。美润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舒菲公司向美润公司购买格林波特专版绒面(直纹)200*950,货款为26433.6元。2016年6月4日,舒菲公司向美润公司购买格林波特专版绒面(直纹)200*950,货款为23452.8元。2016年6月15日,舒菲公司向美润公司购买白色透明魔术前腰贴200/210*1000以及白色绒面前腰贴210/200MM*950/1000,货款分别为40120元和37791元。2016年9月2日,舒菲公司向美润公司购买格林波特专版绒面(直纹)200*950以及白色绒面前腰贴210/200MM*950/1000,货款为25128元和19968元。以上交易的货款合计172893.4元。美润公司起诉之后,双方又发生如下交易:2017年1月19日,舒菲公司向美润公司购买格林波特专版绒面(直纹)200*950,货款为23712元。2017年1月20日,舒菲公司向美润��司购买诺奇贝比前腰贴版费2000元。美润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在本案中未主张该两笔交易的货款。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7日,舒菲公司通过案外人岑家进的银行账号向美润公司支付案涉交易的货款分别为10000元、16400元、2000元、24000元,合计52400元。美润公司另收到5笔从案外人岑家进的银行账号转来的款项:2016年5月30日收到30000元,2016年6月4日收到30000元,2016年6月13日收到41363.8元,2016年8月25日收到20992.5元,2016年9月2日收到24088.5元。美润公司认为:该5笔款项是案外人佛山市南海中道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道公司)支付给美润公司的货款,中道公司与舒菲公司是关联企业,中道公司目前偿债能力状况不佳。舒菲公司则认为这5笔款项是其支付给美润公司的本案买卖交易的货款。另查明,2015年6月1日,���润公司与案外人中道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对品名、非含税单价进行约定,并约定订单数量与金额以收到订单发货数量为准。合同约定,延期付款部分每天按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美润公司陆续向中道公司供货。2015年9月1日,中道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何树希的账户向美润公司支付货款46740元。2015年10月8日,美润公司与中道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9月,中道公司尚欠美润公司货款447282.4元。2015年11月6日,中道公司向美润公司出具《中道纸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和悦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还款方案》,中道公司承诺分5期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支付货款447282.4元。2015年12月11日,美润公司与中道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内容如下:“截止到2015年12月11日佛山市南海中道纸业有限公司欠厦门合悦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47282.40��,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1、中道公司自2015年12月12日——2016年1月31日期间,共分4期(每12-15天一期)前3期每期支付合悦公司货款110000.00,最后一期支付117282.40元,同时合悦公司按中道订单给中道供应4期,每期约90000.00元质量合格的货物。2、2016年1月31日后,如合悦公司有意与中道继续合作,则余下之货款双方协商支付时间,并签订供货合同;如合悦公司无意再合作,则中道公司在10天内结清所欠之货款。”2015年12月24日,中道公司又向美润公司购买货物87495.6元。2015年12月14日,中道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何树希的账户向美润公司偿还货款110000元。2016年1月18日,中道公司通过案外人岑家进的银行账户向美润公司偿还货款110000元。2017年1月6日,美润公司以中道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中道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168333.2元及违约金。该案案号为(2017)闽0212民初255号。中道公司在该案诉讼中辩称:1.中道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笔,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14日通过法定代表人何树希账户支付46740元、110000元。2.2016年1月18日通过案外人岑家进支付110000元。3.中道公司至今尚欠美润公司货款314778元,而非美润公司主张的16833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美润公司举示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被告(反诉原告)舒菲公司举示的银行转账凭据、合作协议等证据为证,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舒菲公司向美润公司购买格林波特专版绒面等货物,双方之间因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交易期间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2日,舒菲公司向美润公司购买货物的货款合计172893.4元。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7日,舒菲公司通过案外人岑家进的银行账号向美润公司支付案涉交易的货款分别为10000元、16400元、2000元24000元,合计52400元。以上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美润公司另收到5笔从案外人岑家进的银行账号转来的款项(2016年5月30日收到30000元,2016年6月4日收到30000元,2016年6月13日收到41363.8元,2016年8月25日收到20992.5元,2016年9月2日收到24088.5元)是舒菲公司支付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货款,或是案外人中道公司支付给美润公司的货款。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审理情况,该5笔款项应认定为中道公司支付给美润公司的货款,而非舒菲公司支付给美润公司的货款。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中道公司与美润公司之间的交易(2015年6月至12月)早于舒菲公司与美润之间的交易(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第二,中道公司与美润公司���间已经结算并形成付款计划(《合作协议》),而舒菲公司与美润之间的交易尚未形成最终结算。第三,舒菲公司、中道公司均有通过案外人岑家进账户支付货款,舒菲公司主张上述5笔通过岑家进账户的付款均是舒菲公司向美润公司支付货款,缺乏充分的依据。第四,如果上述5笔通过岑家进账户的付款均是舒菲公司向美润公司支付货款,则舒菲公司已经多支付了货款254.4元,这与双方之间先货后款的交易习惯也不相符。因此,舒菲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舒菲公司应当向美润公司支付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2日交易期间拖欠的货款120493.4元(172893.4元-52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依法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关于反诉部分,舒菲公司反诉要求美润公司开具金额为1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并未就开票问题进行相关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税务机关主管范畴,舒菲公司可依法向税务机关要求处理。舒菲公司主张美润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要求赔偿损失30000元。但舒菲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舒菲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美润合悦卫生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049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美润合悦卫生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舒菲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229.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14.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美润合悦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6.62元,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舒菲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28.31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舒菲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振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鹭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