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5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信用卡后,先后在吉林市昌邑区财富广场、船营区商业大厦等地多次恶意透支,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19,920.0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案发时仍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还清透支钱款。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信用卡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资料、个人信用报告、报案报告书、催收信息、透支催收通知书、照片、信用卡消费情况、信用卡交易明细、抓捕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返还全部透支钱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东支行申请信用卡后,先后在吉林市昌邑区财富广场、船营区商业大厦等地多次透支钱款,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920.0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案发时仍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返还全部透支钱款。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通过他人,使用他人提供的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东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2015年7月信用卡办理下来后,其分三次透支钱款人民币19,920.00元。因其在办理信用卡时所留的联系方式不在其本人处,所留地址亦变更,所以其一直没有接到银行的催款通知,但其清楚的知道,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应按月还款,因其没有还款能力,所以一直没有还款。2、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自然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到案。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东支行出具的报案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29日在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15年7月9日起透支本金人民币19,925.00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拖欠本息人民币23,003.68元,经该行多次催收未还,故于2016年1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5、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资料、个人信用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大东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所使用的人个信息情况。6、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使用其办理的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9万余元。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东支行出具的催收记录、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透支信用卡后,该行工作人员已多次对李某进行电话催收,并两次上门催收,均未联系到本人。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东支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证实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将透支钱款全部返还银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返还透支钱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卓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