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韩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107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创财,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张桥镇甘井村*组。被告:韩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创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某某、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某偿还原告借款8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被告韩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89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一直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韩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被告韩某在原告处借款89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归还,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作为债务人有按约定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可以证明2016年12月17日,被告韩某在原告处借款89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本金及利息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加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