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魏佑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城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佑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城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2民初1246号原告:魏佑芳,女,1936年9月5日生,汉族,住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征,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城西支行。地址: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号。负责人:李桂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彬,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内部控制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佑芳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城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魏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五份存单(存单号:NO.A049657553、NO.A066488704、NO.A066488633、NO.B025653206、NO.B025653441)存款41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魏廓培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原告配偶魏廓培将与原告多年的积蓄41万元存入被告处,被告为原告配偶魏廓培出具了存单号分别为NO.A049657553、NO.A066488704、NO.A066488633、NO.B025653206、NO.B025653441的五张定期存单。2015年10月5日,原告配偶魏廓培去世。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存款本息。特诉诸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储蓄存款人魏廓培已去世,需等待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以解决存款权属。但本院已受理因继承人去世引发的法定继承纠纷,其中的遗产包含本案所争议的部分存款,对本案争议的存款谁有权提取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中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佑芳对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城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民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雯靓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的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