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4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秋菊与邓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秋菊,邓少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202号原告:何秋菊,女,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邓少君,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何秋菊与被告邓少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少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资金利息,直到付清借款为止。庭审中,原告何秋菊明确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邓少君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的姐姐何萍借款8万元,被告邓少君出具了借条,约定半年内还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2017年2月,何萍将对被告邓少君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邓少君辩称未作答辩。原告何秋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借条、重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证明何萍向被告邓少君出借款项,被告邓少君向何萍支付利息,何萍与邓少君的资金往来均通过原告何秋菊进行的事实,被告邓少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被告邓少君向案外人何萍借款,何萍通过原告何秋菊在重庆银行取现向被告邓少君支付了78,500元。当天,被告邓少君向何萍出具借条一份。款项出借后,被告邓少君通过原告何秋菊向何萍偿还了部分款项,其中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1日分别转款1,500元;除此之外,被告邓少君还向何萍支付了1,650元现金,转账与现金支付共计12,150元。2017年2月,何萍将对被告邓少君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何秋菊,被告邓少君向原告何秋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秋菊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借款人:邓少君2015.11.1”。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何萍将其对被告邓少君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何秋菊,且被告邓少君重新向原告何秋菊出具了借条,该债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对于出借款项的金额,虽然被告邓少君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为8万元,但实际上只支付78,500元,原告何秋菊主张是双方口头约定8万元借款每月利息为1,500元,预先扣除了1,500元利息,且根据原告何秋菊举示的原告重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其出借78,500元的次月即2015年12月1日,以及从2016年2月1日开始每月1号左右被告邓少君均向原告何秋菊转款1,500元,连续转了7个月,该规律性的转款行为与原告陈述相符,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每月1,500元,即月利率1.87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虽然借条载明金额为8万元,但因预先扣除了1,500元利息,本案借款实际只支付了78,5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78,500元。对于借款利息,被告邓少君按月息1500元的标准共计支付了7个月利息,另还支付了1,650元现金,按月利率1.875%计算该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3日,故原告何秋菊可诉请从2016年7月4日开始的利息,利息以78,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原告何秋菊要求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利率的诉讼请求,系其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但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7月4日。被告邓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少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秋菊借款本金7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不得超过月利率1.875%);二、驳回原告何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何秋菊负担19元,被告邓少君负担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永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