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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邹福秋与杨建光、毛颂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福秋,杨建光,毛颂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3266号原告邹福秋,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成云,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光,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毛颂韶,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邹福秋与被告杨建光、毛颂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福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光、毛颂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福秋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杨建光、毛颂韶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58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建光、毛颂韶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8日,被告杨建光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邹福秋借款50万元,次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与周良吾分别转款170000元和300000元,同时支付了30000元现金给被告。2014年3月24日,双方重新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邹福秋现金陆拾万零伍仟捌佰元整,在2014年4月8日前归还,逾期按20‰计算,逾期未还邹福秋可依法起诉,杨建光无异议。借款人:杨建光。”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建光、毛颂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婚姻登记证明、离婚证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杨建光、毛颂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截止到2014年3月24日被告杨建光欠原告邹福秋借款60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杨建光、毛颂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05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光、毛颂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福秋借款本金6058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8元,由被告杨建光、毛颂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勤武人民陪审员  张银花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雨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