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邹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强,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2017年3月7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强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6时许,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在212省道与随州市城区青年路交叉路口执勤时,被告人邹强驾驶号牌为豫S×××××黑色本田雅阁小型汽车行至该处被民警拦停检查,发现邹强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检查结果分别为71毫克/100毫升和111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邹强进行抽血并送检。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送检的被告人邹强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98.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2.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邱某,4的证言;4.随州市中心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5.被告人邹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