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冶麻乃、鲍相东诉王垚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麻乃,鲍相东,王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民初495号原告:冶麻乃,男,回族,粮农。原告:鲍相东,男,汉族,粮农。被告:王垚,男,汉族,粮农。(缺席)原告冶麻乃诉被告王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麻乃、鲍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麻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王垚原先在互助县搞房屋拆迁时认识,以前经被告介绍拆迁过房屋。2014年9月,我与被告王垚经电话商议,被告说是他承包了互助县城建双创拆迁工程,愿意将此工程分包给我进行拆迁,让我先给他给付押金50000元。我依约让原告鲍相东给被告付款50000元。2014年10月24日,由于被告未能将拆迁工程分包给我,被告给鲍相东返还押金30000元,剩余的20000元未能支付。当天被告给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冶麻乃互助县城建双创工程拆迁款贰万元整。2014年10月24日,收款人:王垚”字样。因我与鲍相东是合伙关系,所以收条上写了我的名字此款经我们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鲍相东诉称,冶麻乃说的事实正确。2014年9月,原告冶麻乃和被告商量后给我打来电话说是有拆迁的工程,让我给被告转款50000元。我于2014年8月19日和2014年10月9日分别给被告转款30000元和20000元。后因拆迁工程未能启动,被告给我退还了3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20000元。被告王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冶麻乃、鲍相东和被告王垚先前因拆迁房屋而相识。2014年9月,原告冶麻乃和被告王垚打电话约定,被告王垚联系将互助县城建双创拆迁工程以5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冶麻乃。协议达成后,经原告冶麻乃电话通知,原告鲍相东于2014年8月19日和2014年10月9日分别通过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给被告王垚的账号为×××的账户中存入30000元和20000元。2014年10月24日,由于被告未能将拆迁工程转包给二原告,被告给原告鲍相东返还了30000元,剩余的20000元未能立即返还。由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冶麻乃互助县城建双创工程拆迁款贰万元整。2014年10月24日,收款人:王垚”字样。此款后经二原告索要未果,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垚退还剩余的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能证明双方经电话协商承包拆迁工程的情况;原告冶麻乃提供的收条原件1份及原告鲍相东提供的2014年8月19日和2014年10月9日中国银行的交易凭证两份,能证明原告鲍相东于2014年8月19日和2014年10月9日分别给被告王垚的账号为×××的账户存款30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及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垚给原告冶麻乃出具收到拆迁款贰万元的收条一份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7年4月24日对被告王垚的调查笔录一份,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王垚达成的协议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达成后二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转让款50000元,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的内容联系到拆迁工程,现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部返还二原告已给付的款项,故原告冶麻乃、鲍相东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2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鲍相东主张的人工工资及损失等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垚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经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向其调查时,其认可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并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但是在陈述事实时又将其表述为“押金”,收条中还载明为“拆迁款”,经庭审查明,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既不具有保证金的性质也不具有定金的性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冶麻乃、鲍相东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王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雅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