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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宋建军与朝格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军,朝格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295号原告宋建军,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身份证号×××。被告朝格图,男,50岁,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宋建军与被告朝格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格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军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朝格图从我处赊购铝塑门窗,欠款金额为12,800.00元,约定利息为0.02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款据一枚。欠据形成后,我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彩钢款本金12,800.00元,利息3,498.66元,本息合计16,298.66元。被告朝格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朝格图从原告宋建军处赊购铝塑门窗,欠款金额为12,800.00元,约定利息为0.02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形成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门窗款本金12,800.00元,利息3,328.00元(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计13个月,月利率0.02元;12,800.00元×0.02元×13个月),本息合计16,1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签名的欠款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宋建军向朝格图提供货物(门窗)后,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宋建军提供货物后朝格图应当按约定给付货款,其未支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宋建军要求朝格图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朝格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朝格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格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建军铝塑门窗款本息合计16,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3.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文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