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仇湘斌与唐丽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湘斌,唐丽娟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590号原告:仇湘斌,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丽娟,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仇湘斌与被告唐丽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唐丽娟向仇湘斌支付补偿款50000元及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仇湘斌与唐丽娟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由唐丽娟补偿仇湘斌50000元,2年内付清。同年12月15日,唐丽娟向仇湘斌出具50000元的欠据,约定在2016年农历年底前付清该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仇湘斌多次向唐丽娟催收,唐丽娟仍未支付。唐丽娟辩称,仇湘斌与唐丽娟结婚后,虽将工资卡交与唐丽娟,但隐瞒了工资卡以外的主要收入,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唐丽娟也没有感情。唐丽娟多次提出离婚,仇湘斌不同意,为解除婚姻关系,唐丽娟不得已才答应补偿仇湘斌50000元。离婚时仇湘斌有住房公积金八、九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而唐丽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四处举债,然后以15万元购买了一套二手房,至今仍以个人名义负债数万元。离婚时唐丽娟虽然得到房子,但仇湘斌的住房公积金归其所有,按算仇湘斌多分了财产。基于以上原因,仇湘斌没有理由要求唐丽娟向其支付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仇湘斌与唐丽娟于2004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双方婚后在金石镇解放街76号A栋504、夹层01等2套归女方所有(房产证号430**)。三、双方婚后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四、女方愿补偿男方人民币伍万元整,即离婚当日起两年内付清(2014.12.12—2016.12.12)。”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根据仇湘斌要求,唐丽娟于2014年12月15日向仇湘斌出具一张欠条,其内容为“按离婚协议书所述唐丽娟应付仇湘斌人民币伍万元正,时间到2016年阴历年前付清。欠款人:唐丽娟。2014年12月15日。”随后仇湘斌从原住所搬出。因唐丽娟未向仇湘斌支付上述50000元,仇湘斌遂于2017年3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针对唐丽娟在庭审中提出的答辩意见,仇湘斌提出:(1)仇湘斌在与唐丽娟结婚后已将全部收入交与唐丽娟;(2)婚后购房全由唐丽娟做主,仇湘斌对于是否因购房而举债不知情;(3)离婚时仇湘斌的住房公积金并没有如唐丽娟所述有八、九万元;(4)离婚时因房子归唐丽娟所有,故由其补偿仇湘斌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的离婚登记资料,原、被告签具的离婚协议书,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仇湘斌与唐丽娟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仇湘斌与唐丽娟二人均负有履行协议内容的义务。在仇湘斌与唐丽娟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在约定了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房产归唐丽娟所有后,又约定由唐丽娟补偿仇湘斌50000元,在仇湘斌没有违反协议的情形下,唐丽娟亦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仇湘斌要求唐丽娟根据协议向其支付5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唐丽娟非因借贷关系实际占用仇湘斌的资金,而是基于协议负有向仇湘斌给付一定金额的义务,双方也没有约定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时应承担利息,故仇湘斌关于要求唐丽娟另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定和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唐丽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50000元给仇湘斌;二、驳回仇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唐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