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亚楠、彭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楠,彭长松,马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楠,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东,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长松,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宏伟,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帅,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王亚楠因与被上诉人彭长松、马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亚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东,被上诉人彭长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宏伟,被上诉人马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彭长松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被上诉人马帅偿还被上诉人彭长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彭长松举证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王亚楠与被上诉人马帅无举债的合意;本案所涉款项用途与实际不符,不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亚楠与被上诉人马帅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彭长松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中,彭长松举证银行交易明细表及马帅收到转账款的银行流水信息足以证明,一审原告已经把十万给被告用于偿还房贷;原审被告马帅向彭长松借款十万且该借贷关系发生在马帅和王亚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亚楠应依法偿还。马帅答辩称:确实借彭长松十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在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到。我借钱的用途是为了还分期付款的房贷;我同意偿还彭长松的借款,应由我们共同偿还。彭长松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1日,原告彭长松通过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马谷田镇营业所开户的账号为60×××51的银行卡,向被告马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文博东路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22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彭长松通过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马谷田镇营业所开户的账号为62×××68的银行卡,向被告马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文博东路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22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另查明,被告马帅与被告王亚楠于2013年5月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4年6月27日,被告马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030768元,其中房屋首付款为310768元;2014年8月1日,被告马帅又与该商品房的开发商签订了《车位使用协议书》,并支付了车位使用费8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帅借原告彭长松现金100000元,有双方的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马帅还款,被告马帅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帅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原告彭长松未提供如何约定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应当视为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告王亚楠应否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马帅向原告彭长松借款100000元,且该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系被告马帅和被告王亚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亚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帅的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王亚楠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亚楠辩称的本案诉讼主体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这一辩称意见,原告彭长松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具状人写成彭长生系笔误,本案原告确系彭长松,且原告彭长松本人也到庭参加了庭审,因此本案不存在主体不明确的情况,对于被告王亚楠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亚楠辩称的其中2014年10月1日的50000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由于原告彭长松与被告马帅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彭长松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王亚楠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彭长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被告马帅、王亚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长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帅、王亚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长松主张权利时,提供的有银行转款凭证,转款凭证显示彭长松向被上诉人马帅转款100000元,现彭长松向马帅追要该笔借款,于法有据,马帅应当予以偿还。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马帅与上诉人王亚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王亚楠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彭长松起诉时要求有利息,原审法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王亚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亚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