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静俐、秦纪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俐,秦纪喜,郑州超越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静俐,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臻,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纪喜,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伟、王鸿杰(实习律师),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州超越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号*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郑海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静俐因与被上诉人秦纪喜,原审第三人郑州超越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秦纪喜、王静俐在超越公司的中介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王静俐将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维新街21号1单元6号的房屋一套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秦纪喜;秦纪喜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1万元、佣金1万元、代办费1500元,王静俐同意该定金在超越公司处保管;秦纪喜、王静俐于签订本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机构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违约责任:王静俐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双倍返还秦纪喜交付的定金,并承担秦纪喜由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秦纪喜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承担王静俐由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本合同签订后王静俐拒绝出售同时秦纪喜拒绝购买或者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超越公司已收取的费用除佣金外如数退还;合同签订后,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约定总房款1‰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超越公司向秦纪喜出具收据,显示秦纪喜已向其交付定金1万元、佣金代办费11500元(其中佣金1万元、代办费1500元)。2016年8月17日,秦纪喜通过中国银行向王静俐转款10万元,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上附言显示为:交房屋首付款。当日,秦纪喜缴纳了房屋契税及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后因王静俐原因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并最终引发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秦纪喜与王静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秦纪喜与王静俐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系王静俐违约所致,故王静俐收取的购房首付款10万元应予返还秦纪喜。合同约定王静俐同意该定金在超越公司处保管,秦纪喜已如约将1万元定金交给超越公司,应当认定为秦纪喜已向王静俐实际交付了定金,因秦纪喜所交付的1万元定金现仍由超越公司保管,故秦纪喜请求王静俐支付定金1万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超越公司秦纪喜可另行主张。因王静俐的违约给秦纪喜造成佣金损失1万元,该损失应当由王静俐承担,故对秦纪喜要求王静俐赔偿佣金损失之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另秦纪喜与王静俐在合同中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约定总房款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该院酌定王静俐赔偿秦纪喜违约金4万元。秦纪喜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秦纪喜主张的王静俐赔偿5万元购房差价的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静俐返还秦纪喜购房款10万元,赔偿秦纪喜佣金损失1万元并支付秦纪喜违约金4万元,共计15万元;二、驳回秦纪喜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静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5200元、反诉费1063元,减半收取计本诉诉讼费2600元、反诉费532元,由秦纪喜负担1100元、由王静俐负担2032元。王静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秦纪喜违约在先,其未履行完全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双方在办理网签合同时显示秦纪喜在银行贷款35万元,首付款仅支付10万元,而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总房价50万元,秦纪喜仍欠购房款5万元的差价。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秦纪喜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王静俐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秦纪喜就交付定金1万元、佣金及代办费11500元,签订完网签合同又向王静俐支付10万元购房首付款,剩余房款走银行贷款,即使最终秦纪喜在银行贷款35万元,剩余房款差额部分秦纪喜同意在房屋过户当天补足,王静俐也同意秦纪喜在过户当天补足,而在网签合同后,王静俐拒不配合秦纪喜办理过户手续,王静俐违约不履行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超越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秦纪喜与王静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网签合同已办理,秦纪喜依合同约定向王静俐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万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王静俐未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房屋过户相关手续,应退还秦纪喜首付款1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酌情认定,王静俐向秦纪喜支付违约金4万元,并无不当。王静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王静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