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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陈永虎与刘彬李雨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永虎,李雨洁,刘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撤1号原告:陈永虎,男,汉族,1977年9月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雨洁,女,汉族,1980年9月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彬,男,汉族,1978年2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陈永虎诉被告李雨洁、刘彬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被告李雨洁、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054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及理由: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1869号判决书判决确认: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对刘彬享有3205691.71元的债权。(2016)黔0526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永虎对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享有3849540元的债权。(2016)黔05民终3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彬对陈永虎享有200万元债权。2016年4月20日,刘彬为逃避债务将对陈永虎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李雨洁,但是并未告知陈永虎,而是通过EMS及登报方式“告知”陈永虎债权转让。李雨洁起诉刘彬至南岸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债权转让效力。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确认债权转让有效。2016年8月,李雨洁持(2016)渝0108民初10544号民事判决书到威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永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现在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0544号民事判决书。李雨洁辩称:1、李雨洁与刘彬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合法有效,有借款协议和银行转账流水;2、刘彬将对陈永虎的债权转让给李雨洁经过了到陈永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宏泰洗煤厂进行了直接送达、通过EMS快递进行了邮寄送达、通过贵州都市报进行了登报公告送达,对陈永虎的送达是合法有效的;3、(2016)黔0526民初188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协议是2016年5月3日彭杰、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陈永虎三方签署的,该债权转让协议与李雨洁、刘彬无关。刘彬辩称:1、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对刘彬不享有债权;2、陈永虎对我不享有债权;3、刘彬对陈永虎的债权合法有效,刘彬对陈永虎的债权转让给李雨洁并且通知了陈永虎,该转让对陈永虎发生效力。陈永虎举证如下:1.(2014)黔钟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六页)、(2015)黔钟执字第1100号执行裁定书、(2015)黔钟执字第1100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刘彬享有3205691.72元的债权;2.已生效且进入执行阶段的(2016)黔0526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陈永虎对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享有3849540元的债权;3、(2016)黔05民终36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刘彬对陈永虎享有200万元债权。李雨洁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刘彬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认证意见:李雨洁、刘彬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雨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刘彬表示无法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2(2016)黔0526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系原件,加盖有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李雨洁举证如下:1.(2017)黔0201民申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2014)黔钟民初字第1869号案件(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诉六盘水顺渝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德润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彬、李中利、易维、康沣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经进入再审程序;2、(2016)黔0526民初188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6年5月3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2016)黔0526民初188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协议是2016年5月3日彭杰、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陈永虎三方签署的,该债权转让协议与李雨洁、刘彬无关;3、(2016)渝0108民初105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李雨洁与刘彬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陈永虎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其判决内容存在错误,损害陈永虎的合法利益,应予撤销。刘彬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6)黔0526民初1889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调解书予以确认的债权存在虚假的可能性,该调解书与债权转让协议与刘彬无关,(2016)黔0526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除金额外,其他与(2016)黔0526民初1889号民事调解书一致。该两份调解书均存在虚假的可能性。认证意见:陈永虎、刘彬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彬举证如下:1.(2016)渝0108民初105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银行流水、借款协议,拟证明李雨洁对刘彬的债权合法有效;2.(2016)黔05民终36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刘彬对陈永虎享有合法债权200万元;3.债权转让协议书(2016年4月20日)、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照片2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6年5月17日贵州都市报一份,拟证明2016年4月20日,刘彬对陈永虎的债权转让给李雨洁通过直接送达未找到人,进行EMS邮寄以及登报进行公示送达向陈永虎送达债权转让协议通知;4.钟山区法院(2017)黔0201民申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复印件,同李雨洁举示的钟山区法院(2017)黔0201民申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再审申请书,拟证明刘彬就贵州贵仁和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钟山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陈永虎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2016)渝0108民初1054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判决内容存在错误,损害陈永虎的合法利益,应予撤销,对证据1中的借款协议、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EMS及查询记录不予认可,因陈永虎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接收到其寄出的EMS,对照片不予认可,因为照片不能表明其到以陈永虎为法定代表人的宏泰企业进行直接送达,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对2016年5月17日的贵州都市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表明,除此类案件以外,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主体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利,相对人涉及的相关纠纷案件中,进行债权转让公告是无法律依据的,更没有法定义务。对证据4的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李雨洁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认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2016)渝0108民初10544号,陈永虎、李雨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借款协议、银行流水,陈永虎不认可的真实性,李雨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款协议、银行流水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陈永虎、李雨洁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陈永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李雨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EMS及查询记录,陈永虎不予认可,李雨洁无异议,本院认为EMS及查询记录能相互印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照片,陈永虎不予认可,李雨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中没有刘彬的影像,不足以证明刘彬到以陈永虎为法定代表人的宏泰企业进行直接了送达;对证据3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陈永虎、李雨洁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2016年5月17日的贵州都市报,陈永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李雨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刘彬、李雨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的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六盘水顺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欠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厅支行借款本金3205691.72元,并支付违约金641138.34元;二、贵州德润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彬、李忠利、易维、康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就其代为清偿的部分向六盘水顺渝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的(2015)黔钟执字第1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提取、划拨被执行人六盘水顺渝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德润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彬、李忠利、易维、康沣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926535.06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的(2016)黔05民终3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陈永虎归还刘彬剩余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0万元;陈永虎从2016年4月15日之前归还50万元,之后每月15日之前归还50万元,至2016年7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陈永虎与2016年4月30日之前归还150万元,余50万元延期至2016年9月30日归还;若陈永虎未按上述约定归还任何一期款项,刘彬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双方因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2016年4月20日,李雨洁(乙方)与刘彬(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与陈永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黔05民终365号确定:陈永虎应归还甲方借款本息200万元。又因甲方于2013年5月8日向乙方借款15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5%,计算至本息付清时为止;经甲乙双方核对,截止于2016年4月8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息合计228.75万元。甲、乙双方为妥善解决债务问题,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如3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债务人陈永虎享有的到期债权即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黔05民终365号确定的200万元及逾期还款罚息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由乙方向陈永虎主张债权。二、甲方转让该债权后向乙方冲抵借款本息200万元。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甲方仍继续按原借款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三、甲方陈述、保证和承诺:(1)甲方对陈永虎的债权已经法院裁定生效,并可依据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黔05民终365号向陈永虎主张债权。(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3)甲方承诺将无条件配合乙方实现对陈永虎的债权。(4)甲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将债权转让相关内容通知债务人陈永虎。四、甲方违反本协议书约定义务或承诺、保证等事项,导致乙方不能实现债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五、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办理,需要补充约定的,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本协议签订地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4月16日,刘彬向陈永虎身份证载明的地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东风镇鲁章村六组寄出一份EMS邮件,该EMS邮件未妥投。2016年5月17日,刘彬在贵州都市报刊A15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公告方式告知陈永虎,刘彬将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3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李雨洁行使。2016年5月3日,彭杰、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陈永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彭杰将对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的3846830.06元的债权转让给陈永虎。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的(2016)黔0526民初18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偿还陈永虎欠款3846830.06元,定于2016年6月1日前一次性履行。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的(2016)黔0526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偿还陈永虎欠款3849540元,定于2016年6月1日前一次性履行。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的(2016)渝0108民初10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雨洁与刘彬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关于(2014)黔钟民初字第1869号案件,2017年1月5日,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刘彬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陈永虎举示的证据仅可以证明:1、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对刘彬享有债权;2、陈永虎对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同时,陈永虎对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系他人转让而来。在本案中,陈永虎并未举证证明陈永虎对刘彬享有债权;陈永虎未举证证明(2016)渝0108民初10544号中民事判决书内容存在错误;陈永虎未举证证明刘彬将对陈永虎的债权转让给李雨洁,对陈永虎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陈永虎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0544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永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娟代理审判员  王童川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