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叶春灵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灵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春灵,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弋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春灵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春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春灵与受害人郑某1系情人关系,之前两人同居时叶春灵为了防止郑某1离开自己,谎称打了五万三千元到郑某1账户,2017年1月9日,叶春灵以手上有郑某1的裸照及视频相要挟,要求其归还五万三千元。郑某1的父亲受其威胁于2017年1月9日下午3点左右在临湖镇杨家宅路口支付了五千元给叶春灵。被告人叶春灵拿钱到上饶市买了一部价值三千六百元的OPPO手机,并将多余的一千多元放在身上。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叶春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1、郑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郑某1银行卡的流水记录,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叶春灵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春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被害人郑某1及其家某,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春灵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春灵与受害人郑某1系情人关系,之前两人同居时叶春灵为了防止郑某1离开自己,谎称打了五万三千元到郑某1账户,2017年1月9日,叶春灵以手上有郑某1的裸照及视频相要挟,要求其归还五万三千元。郑某1的父亲受其威胁于2017年1月9日下午3点左右在临湖镇杨家宅路口支付了五千元给叶春灵。被告人叶春灵拿钱到上饶市买了一部价值三千六百元的OPPO手机,并将多余的一千多元放在身上。案发后赃款赃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1。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叶春灵的供述证实了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2、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实了其于2016年10月份认识的叶春灵,后双方开始同居。到了11月份中旬,被告人叶春灵让其发张卡号给他,并跟其说是他在外面要债的钱要打到其卡上,其就把建设银行的卡号发给了被告人,但其一直没有收到银行短信提醒。到了年底其想回老家并向叶春灵提出分手,叶春灵不同意,双方一起回到其临湖老家,叶春灵跟其说既然不肯在一起,就把之前打到其卡里的五万三千元还给他,其说等卡补好以后再还,叶春灵说不行,并对其说不还钱就把其裸照发出来。后来叶春灵找到其爸爸,其爸没办法才去借了五千元钱给叶春灵。等其补卡以后才发现叶春灵根本没有打钱给其。3、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证实了2017年1月9日其接到一男子的电话,说其女儿欠他5.3万元钱,不还钱就要去坐牢的。过了一会那男子又打电话过来说其女儿要是不还钱就把其女儿的裸照发出来。其只好去借了5,000元钱并带钱到塘西路口,上了一辆小轿车把钱给了那男子。后来其女儿到银行补卡,才知道卡里没钱,被那男子给骗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7年1月9日9点左右送叶春灵去塘西村,在车上叶春灵打电话给郑某1的爸爸,说如果不把钱拿过来就把他女儿的照片和丑事全抖出来。到了下午4点多,其送叶春灵到杨宅路口,一个男子在路边等,叶春灵让那男的上车,那男的上车后给了叶春灵5,000元。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了被告人身上的OPPOR9S手机及1,150元现金被扣押的事实。6、票据一张,证实了被告人叶春灵于2017年1月9日拿到被害人的五千元钱后到上饶市信州区步行街购买了一部OPPOR9S手机,价值3547.9元。7、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了被害人郑某1持有的建设银行卡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并未有一笔五万三千元的汇款。8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罪犯出监鉴定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了被告人叶春灵于2011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及于2013年8月28日出监的事实。9、有被告人叶春灵常住人口信息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春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威胁被害人及其家属并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向被害人郑某1及其父亲要求给其五万三千元钱,但最后被害人父亲只支付给被告人五千元,剩余的四万八千元因被害人没钱并未支付,属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遂,可比照犯罪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系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剑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春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浩审 判 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王 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易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