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佟岩与何汶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岩,何汶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378号原告:佟岩,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何汶昕,曾用名何健,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佟岩诉被告何汶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汶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岩诉称,2015年3月14日14时03分许,何汶昕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高速公路出口前时,因超速行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我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陈凝死亡,我和另一乘车人薛雷受伤的后果,何汶昕负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刑事部分及第一次手术相关费用已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现取出骨折处内固定物手术后的相关赔偿费用共计78,091.37元(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住院医疗费4,016.41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护理费813.76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病案复印费9.20元),何汶昕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何汶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4时03分许,何汶昕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高速公路出口前时,因超速行驶且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佟岩驾驶的轿车(载乘陈凝、薛雷)相撞,造成佟岩、薛雷受伤,陈凝死亡及两车受损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汶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佟岩无责任,陈凝无责任,薛雷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佟岩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及薛雷、陈凝的相关赔偿费用,已经本院(2015)新宾刑初字第0014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限额。2017年1月9日,佟岩再次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于2017年1月17日治愈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016.41元,交通费600.00元,复印费9.20元。2017年3月9日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佟岩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补交鉴定费用1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佟岩提供的住院病志、药费清单、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复印费)、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2015)新宾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过错予以赔偿。本案何汶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已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佟岩此次治疗的相关合理费用均应由何汶昕负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佟岩在该案刑事案件判决后,此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佟岩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合理经济损失为68,183.89元,其中1.医疗费4,01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每天50.00元,住院8天);3.护理费915.48元,一级护理1天,2人护理,每天101.72元,二级护理7天,每天101.72元(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4.交通费600.00元;5.伤残赔偿金62,252.00元(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20年×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汶昕赔偿原告佟岩合理经济损失68,183.89元(医疗费4,01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915.48元、交通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佟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00元(原告佟岩已预交880.00元),减半收取876.00元,由原告佟岩负担124.00元,被告何汶昕负担7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银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