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会民与刘长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民,刘长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079号原告:王会民,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宝,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王会民诉被告刘长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君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猪款4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收购生猪并进行屠宰生意,原告自2013年为被告提供生猪,截止到2014年8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猪款641424元,有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为证,此后被告就此款陆续给付,至今尚欠49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拖欠款,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刘长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载明:“到2014年8月2日欠会民猪款641424元,刘长宝”,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000元的事实。依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原告按被告所需供应生猪,价格随行就市,货款随交随结。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生猪,被告陆续给付货款,截止2013年8月2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64142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给付生猪款150000元,截止起诉前尚欠原告生猪款4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会民与被告刘长宝口头达成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之上,且无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长宝在收到原告提供货物后,理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长宝给付货款49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自己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长宝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给付王会民货款49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7295元,由被告刘长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君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