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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569黄照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照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5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照强,男,1995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2016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日因���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羁押),2017年3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照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黄照强至昆山市周市镇西苑新村X栋XXX车库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富士达牌TDR5068Z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15元。被告人黄照强归案后如实���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照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15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照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照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黄照强至昆山市周市镇西苑新村X栋XXX车库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富士达牌TDR5068Z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15元。另查明,被告人黄照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黄照强将所窃富士达牌TDR5068Z踏板式电动车销赃给张某,得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富士达牌TDR5068Z踏板式电动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照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卖家登记页复印件、刑事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照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照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照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照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照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代理审判员  黎 蔚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