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全国富与被告徐勇、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国富,徐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554号原告全国富,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大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书钦,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晏兴,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国富与被告徐勇、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国富的委托代理人周大鹏,被告徐勇、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晏兴���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15065.42元(赔偿明细附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2时24分许,被告驾驶鄂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核电路通大线大畈镇官塘村界首路段。被告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原告驾驶鄂L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协和住院治疗25天。此事故经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调查查明,鄂AXXX**车辆为第一被告所有,且已在��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伤入院治疗,目前已花去医疗费115065.42元。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全国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勇于2017年1月22日12时24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徐勇负同等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证据三、被告徐勇身份信息、车辆信息、保单信息,证明肇事车辆AXXXX7号车由被告徐勇驾驶,登记在徐勇名下,被告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情介绍、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徐勇辩称:我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勇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合法的驾驶人员。证据三、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883.67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上陈述三被告,不知第三被告是谁;2、原告损失人民币115065.42元,应当按公安机关认定的同等责任核减;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款是直接打给原告住院的医院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勇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根据责任认定书予以核减。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徐勇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徐勇对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勇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徐勇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及原告和被告徐勇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9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被告徐勇对原告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予以核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7年1月22日12时24分左右,原告全国富无证驾驶鄂LXXX**#两轮摩托车,从通山县大畈镇官塘村界首出发往通山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核电路通大线通山县大畈镇官塘村界首路口右转弯时,未停车让行,与由通山县大畈镇官塘村往通山县县城方向直行的被告徐勇驾驶鄂AXXX**#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全国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3日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通公交认字【2017】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全国富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徐勇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全国富受伤后被告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和咸宁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15065.42元。同时查明,被告徐勇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为3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全国富无证驾驶鄂LXXX**#两轮摩托车,从通山县大畈镇官塘村界首出发往通山县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核电路通大线通山县大畈镇官塘村界首路口右转弯时,未停车让行与由通山县大畈镇官塘村往通山县县城方向直行的被告徐勇驾驶鄂AXXX**#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全国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勇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全国富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徐勇与原���全国富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徐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全国富承担50%责任。因被告徐勇的肇事车辆已民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全国富医疗费10000元。原告全国富余下医疗费105065.42元,应由被告徐勇承担(105065.42元×50%)52532.71元。因被告徐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国富人民币52532.71元,原告全国富余下医疗费(105065.42元×50%)52532.71元应由全国富自己承担。原告全国富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赔���给原告全国富的赔偿款中冲减。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全国富医疗费(10000元+52532.71元-10000元)53532.7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全国富医疗费52532.71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全国富负担112.98元,由被告徐勇负担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118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咸宁市分行泉山支行,账号181800020903509264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必辉人民陪审员 袁勇启人民陪审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