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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章钦晰与鲍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钦晰,鲍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1863号原告:章钦晰,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和红,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原告章钦晰表弟。被告:鲍纪伟,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原告章钦晰与被告鲍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章钦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钦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鲍纪伟称自己临时急用资金,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元,借款时,被告鲍纪伟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且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鲍纪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鲍纪伟向原告章钦晰借款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鲍纪伟经他人介绍向原告章钦晰借款。2016年10月24日,被告鲍纪伟向原告章钦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鲍纪伟向原告章钦晰借到人民币3000元整,并约定借款于2016年11月24日前还清。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鲍纪伟至今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纪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钦晰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