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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舟山薄膜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日朗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舟山薄膜有限公司,深圳市日朗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419号 原告深圳市舟山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苏永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谧,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日朗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春梅。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舟山薄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日朗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发出《报价单》并供应货物,双方在《报价单》中就“货物的采购单价、以原告开出的送货单为结算凭证、30日月结方式、送货上门”等问题进行约定。自2016年5月起,被告开始陆续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有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共6个月的货款未支付。2016年12月初,原告接到通知前往被告工厂处,看到被告工厂已被查封,大门紧锁,并参加了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于原厂房附近组织召开的“供应商大会”,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各供应商的应收货款情况制作了其公司的债务登记表,但未对各供应商的债权进行清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别以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每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为722.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深圳市舟山薄膜有限公司报价单》,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性裱塑胶,单价为8.5元/公斤,50公斤/桶;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21日先后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货款依次分别为170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17000元、17000元。2016年9月5日的送货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春梅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收,其他送货均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加盖“深圳市日朗印刷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该印章内刻有“大货照单暂收,质量数量未检,七天内回复作实”,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并注明收货日期。 以上事实,有《深圳市舟山薄膜有限公司报价单》、《送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舟山薄膜有限公司报价单》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到原告涉案货物,虽注明“质量数量未检,七天内回复作实”,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涉案货物在质量数量方面与送货单不符,故应视为被告已确认原告交付的涉案货物质量数量均无误。原告据此请求的货款76500元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涉案货款月结30天,原告请求被告应承担分别以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的货款即170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17000元、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每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过高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日朗印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舟山薄膜有限公司货款765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70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17000元、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每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倩霞(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