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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贾一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一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一某,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一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一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8时30分许,侯马市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民警郭某、樊某某接110指令,到某厂处理因扣件厂因倒垃圾问题与村民发生的纠纷。二人在执法过程中,遭到被告人贾一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贾二某、张某某(二人已判)等人暴力阻挠和殴打。被告人贾一某对郭某进行殴打并从后面搂住郭某的脖子拖出人群,致使郭某头面部、右颧部受伤,贾二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厮打樊某某,致使樊某某摔倒,右手背、右膝盖受伤。经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樊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贾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出警经过、鉴定结论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一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二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一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程凌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