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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梁桂华与攀枝花学院、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华,攀枝花学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950号原告梁桂华,女,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学院,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双华,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忠,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攀枝花学院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文峰,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桂华诉被告攀枝花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定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攀枝花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忠、蒲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华诉称,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下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攀枝花学院后勤服务综合楼临街1-09、1-10号房屋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41年(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56年6月30日止);建筑面积均为35.97平方米,转让总价为1122308元;如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的使用权限自交房之日起计算。延期交房时间超过90天,被告每日应按原告支付房屋使用权转让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在交房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补偿金;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15年5月11日,原告支付房屋使用权转让款562308元;2015年9月2日,原告支付房屋使用权转让款560000元。其后,被告并未如期按月交付房屋。2016年9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攀枝花学院学府新天地项目退房还款协议》(下称《退房还款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的退房要求,并积极筹措资金进行退款;二、乙方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9月2日两次交购房款共计1122308元(2015年5月11日交562308元、2015年9月2日交560000元)。甲方违约责任按乙方支付房款之日起直至退款日止按乙方支付的房款利率5.2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退房时一并付给乙方;三、攀枝花学院承诺乙方的房款和利息,最迟不超过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办结所有退房手续;四、退款方式: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将所退款即利息打入乙方账户,乙方开户行: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大渡口支行,户名:梁桂华,账号:6223429990150432612;…”。之后,被告未按约退还房屋转让款。原告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2.被告履行《退房还款协议》;3.被告连带返还房屋使用权转让款1122308元;4.被告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000元(按年利率5.25%计算,从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房屋转让款偿清时止);5.被告支付罚息暂定5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房屋转让款偿清时止,按每天1‰计。以上三项合计1132308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攀枝花学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希望与被告方协商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悖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缴纳了房屋使用权转让款,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显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被告违约的情形下就退房还款等事宜进行协商且于2016年9月签订了《退房还款协议》,双方实际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因合同已然解除,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房屋使用权转让款1122308元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25%支付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房屋使用权转让款偿清时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与《退房还款协议》约定不符,资金占用利息应为::①以房屋使用权转让款5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5%支付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房屋使用权转让款偿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②以房屋使用权转让款5623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5%支付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房屋使用权转让款偿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暂定5000元等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退房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属诉讼请求重复主张,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梁桂华支付房屋使用权转让款1122308元。二、攀枝花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梁桂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①以房屋使用权转让款5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5%支付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房屋使用权转让款偿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②以房屋使用权转让款5623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5%支付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房屋使用权转让款偿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梁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6元,由攀枝花学院负担(此款已由梁桂华垫交,攀枝花学院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梁桂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定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雯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