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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世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明,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贻钊,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2号附2-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87848L。负责人:李先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华,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3号中国人寿大厦名义层2至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4052J。负责人:赵国栋,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华,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张世明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4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张世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贻钊,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华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明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46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代理佣金等损失16993元”,显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而不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代理佣金。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基础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后10日内解除了保险合同,其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应当得到的保险代理佣金没有得到,直接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这一损失。一审法院错误将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解为要求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导致错误地适用了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的保险代理佣金支付条件的相关条款。2.投保人在10日之内解除保险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双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导致的,被上诉人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即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本案投保人之所以在10日之内解除合同,是由于被保险人管理混乱,售后服务不到位的过错造成的。3.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按照投保人在10日内不解除合同时上诉人应当获得的保险代理费来计算。合同法规定的损失包括如果合同实际履行后当事人应当得到的收益。被上诉人的责任导致了上诉人直接损失,应当赔偿。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上诉提到的是损失,但是诉状上面是以合同的佣金计算的;上诉人称我方存在过错,我方认为过错理由不充分也不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世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赔偿张世明代理佣金8840元(6.8万元*13%)、续期佣金6120元(6.8万元*9%)、管理津贴1768元(8840元*20%)、养老金486.20元(8840元3.5%+8840元*2%),共计17214.20元;2.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在重庆商报登报向张世明公开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世明分别于2005年9月1日、2008年3月18日与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2009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中约定:本合同仅构成甲方(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与乙方(张世明)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甲方授权乙方在重庆市行政区域从事以下保险代理业务:代理销售甲方指定的人身保险产品;按照甲方有关规定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甲方根据乙方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佣金),具体支付标准由甲方按不同险种、不同缴费期限和不同缴费方式确定,并予公布。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乙方才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1、投保单由乙方签署姓名、营销员代码;2、公司已收到相应的保险费;3、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签发保险单且乙方将客户签收的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交回甲方;4、乙方提供真实准确的客户信息,甲方对个人长期寿险及投资型险种新单电话回访成功;5、乙方遵守本合同的各项约定。不论保险代理合同是否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合同后10日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或由于保险营销员的过错致使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营销员无权获得与所解除保单相关的代理手续费,甲方尚未支付该保险合同的代理手续费的将不予支付,已经支付代理手续费的,乙方必须全额退还甲方。甲方义务:及时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及相应奖励。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开始生效,有效期限为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前30天内,如甲乙双方均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展三年。如果甲乙双方在订阅本合同之前,曾订立代理合同或聘用合同,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原合同自行终止。2015年11月30日,客户王丽华签订两份保险合同;2015年12月7日,王丽华缴费6.8万元;后王丽华收到回执单10日内向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要求退保,并已于2015年12月15日成功办理退保手续、退款6.8万元。张世明另向一审法庭提交录音及证人证言、组经理职级利益明白卡(B版),用以证明退保的原因是由于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管理混乱、售后服务不到位,张世明认为其已成功卖出保险,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应依约向张世明支付佣金及其他费用。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客户撤单的情况下依合同约定不需支付佣金,因此不同意张世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是否应该向张世明支付佣金及其他费用、金额为多少。由于张世明与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中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开始生效,有效期限为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前30天内,如甲乙双方均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展三年。如果甲乙双方在订阅本合同之前,曾订立代理合同或聘用合同,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原合同自行终止。基于该约定,张世明所举示的2015年9月1日与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已经终止。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张世明一直按《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在其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后来虽没有续签合同,但双方一直延用该合同的约定,因此《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约定:1、投保单由乙方签署姓名、营销员代码;2、公司已收到相应的保险费;3、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签发保险单且乙方将客户签收的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交回甲方;4、乙方提供真实准确的客户信息,甲方对个人长期寿险及投资型险种新单电话回访成功;5、乙方遵守本合同的各项约定。不论保险代理合同是否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合同后10日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或由于保险营销员的过错致使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营销员无权获得与所解除保单相关的代理手续费,甲方尚未支付该保险合同的代理手续费的将不予支付,已经支付代理手续费的,乙方必须全额退还甲方。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向张世明支付佣金的条件之一为“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合同后10日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乙方无权获得与所退还保险费相关的代理手续费,”基于以上约定,本案客户在签收保险合同10日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且保险费已全额退还,因此张世明无权获得涉案保单所产生的佣金。张世明陈述客户撤单的原因是由于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的管理混乱、售后服务不到位,而与张世明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基于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的原因撤单,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仍应向张世明支付佣金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张世明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佣金、管理津贴、养老金并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驳回原告张世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交纳112元,由原告张世明负担。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世明与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订立《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构成代理法律关系。张世明根据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的授权向案外人王丽华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代理的效果归属于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案外人王丽华与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代理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张世明与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保险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则是案外人王丽华与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依合同约定而设立。张世明以与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为依据,诉请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赔偿其佣金损失,本案审理的范围应是张世明与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张世明要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佣金损失,须证明被上诉人一方不履行代理合同的义务或是履行代理合同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经查,保险代理合同对于张世明有权获取佣金的条件及计算标准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张世明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具备获取佣金的条件下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有违约行为。此外,案外人王丽华与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和张世明与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王丽华行使合同解除权属保险合同关系调整的范围,不属本案代理合同关系的审理范围。因此,张世明将王丽华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作为人寿保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履行保险代理合同过程中的违约事实及赔偿其佣金损失的事由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作出的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世明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合同纠纷审理范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主张的认定亦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张世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审 判 员  赵 一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微信公众号“”